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世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2 次詐欺取財、2 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1 次竊盜、4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5 月11日因脫逃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昌於本院103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詐欺之手法騙取他人之財物,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金錢為新臺幣3 萬4,000 元,又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未能與告訴人齊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