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巷22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六七0號),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號),嗣經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含密碼)後補載「,及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之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載「,另該詐欺集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撥打呂坤鑫之電話,向呂坤鑫佯稱需確認其身分及其資料外洩,致呂坤鑫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九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七號一樓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七千元轉帳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士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呂坤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該詐欺集團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在電話向彭志浩偽稱渠等為交友中心,使彭志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遭轉帳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至甲○○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另證據資料應補載㈠被害人彭志浩、呂坤鑫於警詢之證述。㈡被告於日盛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被害人彭志浩之部分)。㈢中國信託士林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被害人呂坤鑫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應適用之施行法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決議參照)。
三、併案移送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經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適用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