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㈠前科更正:陳泰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處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99年度簡字第9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11日,與其所犯他罪接續執行中,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鎖經營」應更正為「所經營」。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疏於照管財物,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竊取之,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不欲對被告為民事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及現無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