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均已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當時尚不知情之林厚佃騎乘車牌號碼CSD-56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甲○○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甲○○遂單獨入內行竊(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後甲○○方與林厚佃(已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為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由林厚佃(起訴書誤載為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甲○○(起訴書誤載為林厚佃)至附表二所示各該便利商店,由甲○○入內行竊(各次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厚佃則負責在外把風接應,嗣上開2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313巷1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竊得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厚佃之供述及被害人蔡伊情、楊沐勳、簡廷倩、李國慶、徐榆雯等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10號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02號卷宗,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2紙及扣案證物照片7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單獨為1次竊盜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厚佃共同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先後為4次竊盜犯行,上開5次犯罪之時間、地點雖非相距甚遠,然5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且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甲○○上開5次竊盜犯行應非屬接續犯,是核被告甲○○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 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由同案被告林厚佃搭載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便利商店行竊,並由被告甲○○入內行竊,而同案被告林厚佃在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足見上開2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犯行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各為下手行竊、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分別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1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已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物之價值、所竊取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與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5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物品 │ ├──┼───────┼───────┼───────┤ │ │96年3月29日8時│臺北市萬華區西│白蘭氏雞精3瓶 │ │ 一 │52分許 │寧南路1段50巷 │裝1盒 │ │ │ │3號1樓7-11便利│ │ │ │ │商店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得物品 │ ├──┼───────┼───────┼───────┤ │ │96年3月29日9時│臺北市大同區延│白蘭氏雞精3瓶 │ │ 一 │22分許 │平北路1段80號 │裝2盒 │ │ │ │1樓7-11便利商 │ │ │ │ │店 │ │ ├──┼───────┼───────┼───────┤ │ │96年3月29日9時│臺北市大同區延│白蘭氏雞精3瓶 │ │ 二 │36分許 │平北路2段260號│裝1盒 │ │ │ │一樓7-11便利商│ │ │ │ │店 │ │ ├──┼───────┼───────┼───────┤ │ │96年3月29日10 │臺北市萬華區長│白蘭氏雞精3瓶 │ │ 三 │時3分許 │沙街50號1樓全 │裝1盒 │ │ │ │家便利商店 │ │ ├──┼───────┼───────┼───────┤ │ │96年3月29日10 │臺北市萬華區桂│白蘭氏雞精9瓶 │ │ 四 │時25分許 │林路160號1樓 │裝1盒、白蘭氏 │ │ │ │7-11便利商店 │燕窩5瓶裝1盒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