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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6至17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8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6758公克)」,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吳福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福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係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之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參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02 年2 月23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所量處之刑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及斟酌公訴人就本案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75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二) 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小分裝袋20只及中分裝袋58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暨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宣告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毒品危害防制│
│    │                │0.6758公克)  │條例第18條第│
│    │                │              │1 項前段    │
├──┼────────┼───────┼──────┤
│ 2  │上開編號1 之外包│1只           │刑法第38條第│
│    │裝袋            │              │1項第2款    │
├──┼────────┼───────┼──────┤
│ 3  │注射針筒        │4支           │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吸食器          │1組           │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
├──┼────────┼───────┼──────┤
│ 2  │電子磅秤        │1臺           │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
├──┼────────┼───────┼──────┤
│ 3  │小分裝袋        │20只          │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
├──┼────────┼───────┼──────┤
│ 4  │中分裝袋        │58只          │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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