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參只、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彥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犯行前,經其同意為搜索,為警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處桌子上,查獲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向警方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文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尚未為警發覺前,經其同意為搜索,在其居處桌子上查獲前開物品,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卷第1 、12至15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上開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上述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之貼磁磚工作為業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均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共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45公克),分別係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毒品之物;扣案上開海洛因1 只及注射針筒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至扣案之鐵製藥鏟1 支、毒品分裝袋99個,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