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99年3 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行所載「102 年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更正為「102 年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進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家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該次施用時間係在102 年5 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2 年9 月2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84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