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安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102 年度簡字第79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安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安道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具狀陳明因免疫力下降致身體不適、需不斷就醫治療,認無法按時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第2 款、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安道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3 年1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3 年8 月2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陳明因免疫力下降致身體不適、需不斷就醫治療,自102 年7 月迄今在榮總急診與門診,認無法按時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改執行本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03 年8 月21日之聲請撤銷緩刑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