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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忠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之102 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緝獲其友人藍健鵬,並徵得在場之曾文忠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文忠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因碰觸另案被告藍健鵬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在驗尿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因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40880 奈克(即ng/mL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730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 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1285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1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見本院卷第15頁),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僅在尿液中未檢出安非他命,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始有可能係非經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40880 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已達每毫升7300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5 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權益,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目前無業,均由父母支應生活花費)、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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