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
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秀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醫學系畢業,亦未具醫師資格,竟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豆豆聊天室」網站,在該聊天室與陳秀娟結識、交談,並向陳秀娟佯稱其為臺北榮總醫院心臟科醫師「張鴻猷」及虛構榮總醫院及振興醫院內之大小事,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之假象,藉此取信於陳秀娟,誤認張志遠確係「張鴻猷」醫師,且刻意營造對陳秀娟有曖昧情愫,致陳秀娟信以為真,誤認張志遠有交友誠意,且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詎張志遠以上述方式取得陳秀娟之信任後,即於同年12月間至102 年8 月間止,假藉「參加心臟科學會,出國需要費用」、「擔任醫師需要出差、應酬」、「醫院購買器材需要經費」、「自己生病及母親生病、往生」為事由,使陳秀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張志遠。嗣陳秀娟無意間發現「假醫師誘騙網友」之新聞,始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娟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影本內頁8 紙、匯款單3 紙、被告張志遠簽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據影本1 紙、MSN 對話歷史訊息1 份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未自稱張鴻猷醫師,係以經濟困難、家中急用、被地下錢莊逼債、母親生病等由向告訴人貸借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跟被告透過網路認識,用電話聯絡,但被告一開始就跟我說他是榮總醫師,後來轉到振興醫院,我問被告說你是什麼科,他回答說是心臟內科的張鴻猷,我去查過確實有這位醫生,他跟我說他需要錢跟主任出差去墊付酒錢,一開始我用金融卡轉帳,所以不知道他名字,後來用大額匯款方式,我問他為何要匯入張志遠帳戶,他說是別人的帳戶,最後被告跟我承認他是張志遠,知道被告是張志遠之後,有繼續借他錢,他跟我說他是實習醫生,他說他需要醫藥費沒有健保,媽媽過世要喪葬費用等,如果他不是醫生,我不會繼續借錢給他,我認為他是醫生,就可以還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另稽之卷附MSN 歷史交談紀錄,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0 時37分許傳送訊息:「因為我趕一些期刊報告」、「要發表在國際論文的」等語,並於同日0 時40分許傳送訊息:「我叫張鴻猷」等語,有上開MSN 歷史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之簡訊係以「寶貝」稱呼告訴人,被告刻意營造其係忙於在國際期刊發表醫療論文報告之假象,繼而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張鴻猷」,令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國內知名醫院之醫師,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復營造其對告訴人曖昧情愫,以此獲取告訴人情誼信任。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其貸借款項之際,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之「張鴻猷醫師」,且被告對其有曖昧情愫,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亦非榮總或振興醫院之「張鴻猷醫師」,且無參加心臟科學會、出國需要費用、擔任醫師需要出差、應酬、醫院購買器材需要經費、自己生病及母親生病、往生等事由,卻向告訴人誆稱上情,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而陸續貸借款項,迄至告訴人經由報章媒體查覺有異後,經向被告詢問,被告猶以實習醫師為由貸借款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告訴人手法前後一貫,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可認被告就係在同一計畫之範圍內實施。是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起類似詐欺取財犯行,有各該警偵卷可參,詎其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情誼信任,詐取鉅額款項,使告訴人損失甚鉅,且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價值總和,與先前多起犯行相較,亦有顯著增加之情,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之重、惡性之深,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陳秀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已履行第一次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轉帳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已堪信被告確有意願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之方法、期限各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頁所│ │ │ │ │ │(新臺幣)│在 │ ├──┼──────┼──────────┼────────┼─────┼────────┤ │1 │100年12月13 │以金融卡轉帳匯入右列│ │ 12,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日 │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 │ │ │ │內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3頁)│ ├──┼──────┼──────────┼────────┼─────┼────────┤ │2 │100年12月13 │同上 │ │ 15,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3 │100年12月14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4 │100年12月15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5 │100年12月15 │以臨櫃填寫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日 │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士林分行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傳票收據1紙(他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卷第16頁) │ │ │ │ │ │ │ │ ├──┼──────┼──────────┼────────┼─────┼────────┤ │6 │100年12月15 │以臨櫃填寫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日 │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士林分行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傳票收據1紙(他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卷第16頁) │ ├──┼──────┼──────────┼────────┼─────┼────────┤ │7 │100年12月17 │以金融卡轉帳匯入右列│ │ 30,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日 │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 │ │ │ │內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3頁)│ ├──┼──────┼──────────┼────────┼─────┼────────┤ │8 │100年12月18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9 │100年12月19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10 │100年12月19 │以臨櫃填寫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日 │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士林分行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傳票收據1紙(他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卷第17頁) │ ├──┼──────┼──────────┼────────┼─────┼────────┤ │11 │100年12月25 │以網路轉出匯入右列金│ │ 20,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號│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7 頁)│ ├──┼──────┼──────────┼────────┼─────┼────────┤ │12 │101年1月3日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13 │101年1月11日│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14 │101年1月13日│同上 │ │ 27,000元 │同上 │ ├──┼──────┼──────────┼────────┼─────┼────────┤ │15 │101年1月16日│同上 │ │ 10,000元 │同上 │ ├──┼──────┼──────────┼────────┼─────┼────────┤ │16 │101年3月14日│同上 │ │250,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0頁)│ ├──┼──────┼──────────┼────────┼─────┼────────┤ │17 │101年3月14日│同上 │ │ 20,000元 │同上 │ ├──┼──────┼──────────┼────────┼─────┼────────┤ │18 │101年3月16日│同上 │ │ 10,000元 │同上 │ ├──┼──────┼──────────┼────────┼─────┼────────┤ │19 │101年3月19日│同上 │ │220,000元 │同上 │ ├──┼──────┼──────────┼────────┼─────┼────────┤ │20 │101年3月19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21 │101年3月19日│同上 │ │ 4,000元 │同上 │ ├──┼──────┼──────────┼────────┼─────┼────────┤ │22 │101年3月22日│同上 │ │102,000元 │同上 │ ├──┼──────┼──────────┼────────┼─────┼────────┤ │23 │101年3月22日│同上 │ │ 20,000元 │陳秀娟同上帳戶存│ │ │ │ │ │ │摺影本內頁(他卷│ │ │ │ │ │ │第11頁) │ ├──┼──────┼──────────┼────────┼─────┼────────┤ │24 │101年3月23日│同上 │ │ 85,000元 │同上 │ ├──┼──────┼──────────┼────────┼─────┼────────┤ │25 │101年3月27日│同上 │ │ 10,000元 │同上 │ ├──┼──────┼──────────┼────────┼─────┼────────┤ │26 │101年3月28日│同上 │ │210,000元 │同上 │ ├──┼──────┼──────────┼────────┼─────┼────────┤ │27 │101年3月28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28 │101年3月29日│同上 │ │ 71,000元 │同上 │ ├──┼──────┼──────────┼────────┼─────┼────────┤ │29 │101年3月29日│同上 │ │ 14,000元 │同上 │ ├──┼──────┼──────────┼────────┼─────┼────────┤ │30 │101年3月30日│同上 │ │ 1,500元 │同上 │ ├──┼──────┼──────────┼────────┼─────┼────────┤ │31 │101年4月7日 │同上 │ │ 5,000元 │同上 │ ├──┼──────┼──────────┼────────┼─────┼────────┤ │32 │101年4月13日│同上 │ │ 26,000元 │同上 │ ├──┼──────┼──────────┼────────┼─────┼────────┤ │33 │101年4月17日│同上 │ │ 6,000元 │同上 │ ├──┼──────┼──────────┼────────┼─────┼────────┤ │34 │101年4月20日│同上 │ │ 70,000元 │同上 │ ├──┼──────┼──────────┼────────┼─────┼────────┤ │35 │101年4月23日│同上 │ │ 6,000元 │同上 │ ├──┼──────┼──────────┼────────┼─────┼────────┤ │36 │101年4月24日│同上 │ │ 5,000元 │陳秀娟上開帳戶存│ │ │ │ │ │ │摺影本內頁(他卷│ │ │ │ │ │ │第12頁) │ ├──┼──────┼──────────┼────────┼─────┼────────┤ │37 │101年4月18日│同上 │ │ 5,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8 頁)│ ├──┼──────┼──────────┼────────┼─────┼────────┤ │38 │101年5月8日 │同上 │ │ 32,000元 │同上 │ ├──┼──────┼──────────┼────────┼─────┼────────┤ │39 │101年5月9日 │同上 │ │ 3,000元 │同上 │ ├──┼──────┼──────────┼────────┼─────┼────────┤ │40 │101年5月12日│同上 │ │ 3,000元 │同上 │ ├──┼──────┼──────────┼────────┼─────┼────────┤ │41 │101年6月11日│同上 │ │ 45,000元 │同上 │ ├──┼──────┼──────────┼────────┼─────┼────────┤ │42 │101年6月13日│同上 │ │ 45,000元 │同上 │ ├──┼──────┼──────────┼────────┼─────┼────────┤ │43 │101年6月16日│同上 │ │ 50,000元 │同上 │ ├──┼──────┼──────────┼────────┼─────┼────────┤ │44 │101年6月23日│同上 │ │ 41,000元 │陳秀娟上開帳戶存│ │ │ │ │ │ │摺影本內頁(他卷│ │ │ │ │ │ │第9 頁) │ ├──┼──────┼──────────┼────────┼─────┼────────┤ │45 │101年6月24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46 │101年6月25日│同上 │ │ 60,000元 │同上 │ ├──┼──────┼──────────┼────────┼─────┼────────┤ │47 │101年6月30日│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48 │101年7月4日 │同上 │ │ 60,000元 │同上 │ ├──┼──────┼──────────┼────────┼─────┼────────┤ │49 │101年7月7日 │同上 │ │ 52,000元 │同上 │ ├──┼──────┼──────────┼────────┼─────┼────────┤ │50 │101年7月22日│同上 │ │ 92,000元 │同上 │ ├──┼──────┼──────────┼────────┼─────┼────────┤ │51 │101年7月25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52 │101年7月31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53 │101年8月3日 │同上 │ │ 60,000元 │同上 │ ├──┼──────┼──────────┼────────┼─────┼────────┤ │54 │101年8月8日 │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55 │101年11月29 │同上 │ │ 12,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日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2頁)│ ├──┼──────┼──────────┼────────┼─────┼────────┤ │56 │102年8月22日│同上 │ │ 3,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5頁)│ ├──┴──────┴──────────┴────────┴─────┴────────┤ │ 匯款金額總計:2,463,500元 │ └────────────────────────────────────────────┘ 【附表二】 ┌───┬──────────┬──────────────────┬──────────┐ │被害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 │之金額(新臺幣) │ │ │ ├───┼──────────┼──────────────────┼──────────┤ │陳秀娟│270萬元 │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匯款至陳秀娟設於合作│ │ │ │日(如當月無30日,則以該月之最末日為│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 │ │ │準)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整,直到清償完畢│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