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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8

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秀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期限、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醫學系畢業,亦未具醫師資格,竟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豆豆聊天室」網站,在該聊天室與陳秀娟結識、交談,並向陳秀娟佯稱其為臺北榮總醫院心臟科醫師「張鴻猷」及虛構榮總醫院及振興醫院內之大小事,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之假象,藉此取信於陳秀娟,誤認張志遠確係「張鴻猷」醫師,且刻意營造對陳秀娟有曖昧情愫,致陳秀娟信以為真,誤認張志遠有交友誠意,且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詎張志遠以上述方式取得陳秀娟之信任後,即於同年12月間至102 年8 月間止,假藉「參加心臟科學會,出國需要費用」、「擔任醫師需要出差、應酬」、「醫院購買器材需要經費」、「自己生病及母親生病、往生」為事由,使陳秀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張志遠。嗣陳秀娟無意間發現「假醫師誘騙網友」之新聞,始驚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娟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影本內頁8 紙、匯款單3 紙、被告張志遠簽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據影本1 紙、MSN 對話歷史訊息1 份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未自稱張鴻猷醫師,係以經濟困難、家中急用、被地下錢莊逼債、母親生病等由向告訴人貸借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跟被告透過網路認識,用電話聯絡,但被告一開始就跟我說他是榮總醫師,後來轉到振興醫院,我問被告說你是什麼科,他回答說是心臟內科的張鴻猷,我去查過確實有這位醫生,他跟我說他需要錢跟主任出差去墊付酒錢,一開始我用金融卡轉帳,所以不知道他名字,後來用大額匯款方式,我問他為何要匯入張志遠帳戶,他說是別人的帳戶,最後被告跟我承認他是張志遠,知道被告是張志遠之後,有繼續借他錢,他跟我說他是實習醫生,他說他需要醫藥費沒有健保,媽媽過世要喪葬費用等,如果他不是醫生,我不會繼續借錢給他,我認為他是醫生,就可以還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另稽之卷附MSN 歷史交談紀錄,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0 時37分許傳送訊息:「因為我趕一些期刊報告」、「要發表在國際論文的」等語,並於同日0 時40分許傳送訊息:「我叫張鴻猷」等語,有上開MSN 歷史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101 年1 月22日之簡訊係以「寶貝」稱呼告訴人,被告刻意營造其係忙於在國際期刊發表醫療論文報告之假象,繼而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張鴻猷」,令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國內知名醫院之醫師,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復營造其對告訴人曖昧情愫,以此獲取告訴人情誼信任。被告以上開事由向其貸借款項之際,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之「張鴻猷醫師」,且被告對其有曖昧情愫,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⒉被告並不具醫師資格,亦非榮總或振興醫院之「張鴻猷醫師」,且無參加心臟科學會、出國需要費用、擔任醫師需要出差、應酬、醫院購買器材需要經費、自己生病及母親生病、往生等事由,卻向告訴人誆稱上情,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優渥薪資收入,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而陸續貸借款項,迄至告訴人經由報章媒體查覺有異後,經向被告詢問,被告猶以實習醫師為由貸借款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起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告訴人手法前後一貫,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可認被告就係在同一計畫之範圍內實施。是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既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於密接時地內所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起類似詐欺取財犯行,有各該警偵卷可參,詎其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情誼信任,詐取鉅額款項,使告訴人損失甚鉅,且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價值總和,與先前多起犯行相較,亦有顯著增加之情,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之重、惡性之深,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陳秀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被告已履行第一次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轉帳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已堪信被告確有意願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之方法、期限各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3 年6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頁所│
│    │            │                    │                │(新臺幣)│在              │
├──┼──────┼──────────┼────────┼─────┼────────┤
│1   │100年12月13 │以金融卡轉帳匯入右列│                │ 12,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日          │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 │
│    │            │內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3頁)│
├──┼──────┼──────────┼────────┼─────┼────────┤
│2   │100年12月13 │同上                │                │ 15,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3   │100年12月14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4   │100年12月15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5   │100年12月15 │以臨櫃填寫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日          │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士林分行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傳票收據1紙(他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卷第16頁)      │
│    │            │                    │                │          │                │
├──┼──────┼──────────┼────────┼─────┼────────┤
│6   │100年12月15 │以臨櫃填寫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日          │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士林分行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傳票收據1紙(他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卷第16頁)      │
├──┼──────┼──────────┼────────┼─────┼────────┤
│7   │100年12月17 │以金融卡轉帳匯入右列│                │ 30,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日          │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號0000000000000 │
│    │            │內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3頁)│
├──┼──────┼──────────┼────────┼─────┼────────┤
│8   │100年12月18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9   │100年12月19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日          │                    │                │          │                │
├──┼──────┼──────────┼────────┼─────┼────────┤
│10  │100年12月19 │以臨櫃填寫匯款申請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日          │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新│士林分行        │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                │          │傳票收據1紙(他 │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卷第17頁)      │
├──┼──────┼──────────┼────────┼─────┼────────┤
│11  │100年12月25 │以網路轉出匯入右列金│                │ 20,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號│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7 頁)│
├──┼──────┼──────────┼────────┼─────┼────────┤
│12  │101年1月3日 │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13  │101年1月11日│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14  │101年1月13日│同上                │                │ 27,000元 │同上            │
├──┼──────┼──────────┼────────┼─────┼────────┤
│15  │101年1月16日│同上                │                │ 10,000元 │同上            │
├──┼──────┼──────────┼────────┼─────┼────────┤
│16  │101年3月14日│同上                │                │250,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0頁)│
├──┼──────┼──────────┼────────┼─────┼────────┤
│17  │101年3月14日│同上                │                │ 20,000元 │同上            │
├──┼──────┼──────────┼────────┼─────┼────────┤
│18  │101年3月16日│同上                │                │ 10,000元 │同上            │
├──┼──────┼──────────┼────────┼─────┼────────┤
│19  │101年3月19日│同上                │                │220,000元 │同上            │
├──┼──────┼──────────┼────────┼─────┼────────┤
│20  │101年3月19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21  │101年3月19日│同上                │                │  4,000元 │同上            │
├──┼──────┼──────────┼────────┼─────┼────────┤
│22  │101年3月22日│同上                │                │102,000元 │同上            │
├──┼──────┼──────────┼────────┼─────┼────────┤
│23  │101年3月22日│同上                │                │ 20,000元 │陳秀娟同上帳戶存│
│    │            │                    │                │          │摺影本內頁(他卷│
│    │            │                    │                │          │第11頁)        │
├──┼──────┼──────────┼────────┼─────┼────────┤
│24  │101年3月23日│同上                │                │ 85,000元 │同上            │
├──┼──────┼──────────┼────────┼─────┼────────┤
│25  │101年3月27日│同上                │                │ 10,000元 │同上            │
├──┼──────┼──────────┼────────┼─────┼────────┤
│26  │101年3月28日│同上                │                │210,000元 │同上            │
├──┼──────┼──────────┼────────┼─────┼────────┤
│27  │101年3月28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28  │101年3月29日│同上                │                │ 71,000元 │同上            │
├──┼──────┼──────────┼────────┼─────┼────────┤
│29  │101年3月29日│同上                │                │ 14,000元 │同上            │
├──┼──────┼──────────┼────────┼─────┼────────┤
│30  │101年3月30日│同上                │                │  1,500元 │同上            │
├──┼──────┼──────────┼────────┼─────┼────────┤
│31  │101年4月7日 │同上                │                │  5,000元 │同上            │
├──┼──────┼──────────┼────────┼─────┼────────┤
│32  │101年4月13日│同上                │                │ 26,000元 │同上            │
├──┼──────┼──────────┼────────┼─────┼────────┤
│33  │101年4月17日│同上                │                │  6,000元 │同上            │
├──┼──────┼──────────┼────────┼─────┼────────┤
│34  │101年4月20日│同上                │                │ 70,000元 │同上            │
├──┼──────┼──────────┼────────┼─────┼────────┤
│35  │101年4月23日│同上                │                │  6,000元 │同上            │
├──┼──────┼──────────┼────────┼─────┼────────┤
│36  │101年4月24日│同上                │                │  5,000元 │陳秀娟上開帳戶存│
│    │            │                    │                │          │摺影本內頁(他卷│
│    │            │                    │                │          │第12頁)        │
├──┼──────┼──────────┼────────┼─────┼────────┤
│37  │101年4月18日│同上                │                │  5,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8 頁)│
├──┼──────┼──────────┼────────┼─────┼────────┤
│38  │101年5月8日 │同上                │                │ 32,000元 │同上            │
├──┼──────┼──────────┼────────┼─────┼────────┤
│39  │101年5月9日 │同上                │                │  3,000元 │同上            │
├──┼──────┼──────────┼────────┼─────┼────────┤
│40  │101年5月12日│同上                │                │  3,000元 │同上            │
├──┼──────┼──────────┼────────┼─────┼────────┤
│41  │101年6月11日│同上                │                │ 45,000元 │同上            │
├──┼──────┼──────────┼────────┼─────┼────────┤
│42  │101年6月13日│同上                │                │ 45,000元 │同上            │
├──┼──────┼──────────┼────────┼─────┼────────┤
│43  │101年6月16日│同上                │                │ 50,000元 │同上            │
├──┼──────┼──────────┼────────┼─────┼────────┤
│44  │101年6月23日│同上                │                │ 41,000元 │陳秀娟上開帳戶存│
│    │            │                    │                │          │摺影本內頁(他卷│
│    │            │                    │                │          │第9 頁)        │
├──┼──────┼──────────┼────────┼─────┼────────┤
│45  │101年6月24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46  │101年6月25日│同上                │                │ 60,000元 │同上            │
├──┼──────┼──────────┼────────┼─────┼────────┤
│47  │101年6月30日│同上                │                │ 30,000元 │同上            │
├──┼──────┼──────────┼────────┼─────┼────────┤
│48  │101年7月4日 │同上                │                │ 60,000元 │同上            │
├──┼──────┼──────────┼────────┼─────┼────────┤
│49  │101年7月7日 │同上                │                │ 52,000元 │同上            │
├──┼──────┼──────────┼────────┼─────┼────────┤
│50  │101年7月22日│同上                │                │ 92,000元 │同上            │
├──┼──────┼──────────┼────────┼─────┼────────┤
│51  │101年7月25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52  │101年7月31日│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53  │101年8月3日 │同上                │                │ 60,000元 │同上            │
├──┼──────┼──────────┼────────┼─────┼────────┤
│54  │101年8月8日 │同上                │                │ 40,000元 │同上            │
├──┼──────┼──────────┼────────┼─────┼────────┤
│55  │101年11月29 │同上                │                │ 12,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日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2頁)│
├──┼──────┼──────────┼────────┼─────┼────────┤
│56  │102年8月22日│同上                │                │  3,000元 │陳秀娟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內│
│    │            │                    │                │          │頁(他卷第15頁)│
├──┴──────┴──────────┴────────┴─────┴────────┤
│                                              匯款金額總計:2,463,500元                 │
└────────────────────────────────────────────┘
【附表二】
┌───┬──────────┬──────────────────┬──────────┐
│被害人│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  付  期  限                     │  給  付  方  式    │
│      │之金額(新臺幣)    │                                    │                    │
├───┼──────────┼──────────────────┼──────────┤
│陳秀娟│270萬元             │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匯款至陳秀娟設於合作│
│      │                    │日(如當月無30日,則以該月之最末日為│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
│      │                    │準)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整,直到清償完畢│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