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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福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漏載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102年2月23日          │102年2月23日          │103年1月1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實├──┼───────────┼───────────┼───────────┤
│審│判決│103年3月28日          │103年3月28日          │103年5月1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決├──┼───────────┼───────────┼───────────┤
│  │確定│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1日          │103年6月16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8189號   │103年度執字第8189號   │103年度執字第3271號   │
│        ├───────────┴───────────┼───────────┤
│        │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編號3 至4 部分,業經本│
│        │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16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              │
└────┴───────────────────────┴───────────┘
┌────┬───────────┬───────────┬───────────┐
│編    號│四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罪日期│103年1月17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                      │
│實├──┼───────────┼───────────┼───────────┤
│審│判決│103年5月13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                      │
│決├──┼───────────┼───────────┼───────────┤
│  │確定│103年6月16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執字第3271號   │                      │                      │
│        ├───────────┤                      │                      │
│        │編號3 至4 部分,業經本│                      │                      │
│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        │16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8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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