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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0號及第103 年度執字第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王友俊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王友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 │月 │月 │月 │月 ││ │ │ │ │ │├──────┼─────┼─────┼─────┼─────┤│犯罪日期 │102.01.10.│102.06.06.│101.08.03.│101.08.19.│├──────┼─────┼─────┼─────┼─────┤│偵查(自訴)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 │士林地檢 ││機關年度及案│102年度毒 │102年度毒 │102年度毒 │102年度毒 ││號 │偵字第2454│偵字第2454│偵緝字第14│偵緝字第14││ │、4016號 │、4016號 │、15號 │、15號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 │案號│102年度簡 │102年度簡 │102年度審 │102年度審 ││最 後│ │字第5623號│字第5623號│簡字第764 │簡字第764 ││ │ │ │ │號 │號 ││ ├──┼─────┼─────┼─────┼─────┤│ │判決│102.09.12.│102.09.12.│102.09.30.│102.09.30.││事實審│日期│ │ │ │ ││ │ │ │ │ │ │├───┼──┼─────┼─────┼─────┼─────┤│ │法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 │ │ │ │ ││確 定├──┼─────┼─────┼─────┼─────┤│判 決│案號│102年度簡 │102年度簡 │102年度審 │102年度審 ││ │ │字第5623號│字第5623號│簡字第764 │簡字第764 ││ │ │ │ │號 │號 ││ ├──┼─────┼─────┼─────┼─────┤│ │判決│102.11.26.│102.11.26.│102.12.04.│102.12.04.││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士林地檢 │士林地檢 ││ │102年度執 │102年度執 │103年度執 │103年度執 ││ │字第16544 │字第16544 │字第82號(│字第82號(││ │號(編號1 │號(編號1 │編號3至4已│編號3至4已││ │、2已定應 │、2已定應 │定應執行有│定應執行有││ │執行有期徒│執行有期徒│期徒刑9月 │期徒刑9月 ││ │刑8月) │刑8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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