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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龔絢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絢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絢莞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龔絢莞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龔絢莞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
│罪    名│妨害婚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96年間起至102 年8 月間│102年8月10日某時許    │                      │
│        │某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90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                      │
│實├──┼───────────┼───────────┼───────────┤
│審│判決│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20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439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                      │
│決├──┼───────────┼───────────┼───────────┤
│  │確定│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16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338號    │103年度執字第12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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