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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道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道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道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99年4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 月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 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 條 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涂道惟前因: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5 月(3 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遭駁回,並於99年2 月21日確定;㈡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99年簡上字第66號)復經撤回上訴,而於99年5 月11日確定;㈢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5 月18日確定;㈣復犯詐欺、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就詐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罪)、3 月(20罪)、8 月(4 罪)、9 月(1 罪)、5 月(2 罪)、6 月(2 罪)、4 月(3 罪),共34罪;違反藥事法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㈤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6 日確定;㈥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7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4 月25日確定。上揭㈠至㈥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100 年9 月14日確定。受刑人自99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2月26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0月21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 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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