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租屋處,因租賃事宜與房東乙○○發生爭執,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朝乙○○之胸部、腹部共刺殺5 刀,致乙○○受有多處胸腹部穿刺傷、左上肺葉1 處穿刺傷併血氣胸、右心室2 處穿刺傷併心包積血填塞、心因性休克、胃2 處穿刺傷併食物污染腹膜腔、小腸6 處穿刺傷、大腸1 處穿刺傷、腸繫膜穿刺傷併血管斷裂、腹腔積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水果刀隨意丟棄於路旁。嗣警據甲○○之友人朱美麗報案而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25至27、36至38頁、聲羈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47頁背面、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富生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朱美麗、李鎧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至12、16至27、98至102頁),並有被告手繪之水果刀圖樣1 紙、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103 年7 月1 日103 振醫字第1031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11張、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03 年11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31、34至39、54至69、222 頁、偵卷二第1 至729 頁、本院卷第62-1至62-3頁)。再被告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胸部、腹部共刺入5 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胸腹部穿刺傷、左上肺葉1 處穿刺傷併血氣胸、右心室2 處穿刺傷併心包積血填塞、心因性休克、胃2 處穿刺傷併食物污染腹膜腔、小腸6 處穿刺傷、大腸1 處穿刺傷、腸繫膜穿刺傷併血管斷裂、腹腔積血、左前臂撕裂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前述,衡以水果刀為刀鋒銳利、金屬製器具,質地堅硬,而胸部、腹部又均屬人體要害部位,內有臟器、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入人之胸部、腹部,客觀上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告訴人當時傷勢嚴重,經送醫急診及手術後仍住院3 餘月後始出院(見偵卷二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若無及時診治,難保無生命危險,綜合參酌被告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以及被告自承知悉上開行為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偵卷三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26 號、第1397號、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刑2 月4 日與上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殺人之行為,然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有房東、房客情誼,僅因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腹部刺殺多刀,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其刺殺告訴人時下手甚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3 餘月,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3 萬餘元,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案時所用之水果刀1 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犯後已旋即將之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70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