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鄭勝義因涉犯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後,檢察官於90年1 月4 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2 月8 日提起公訴,該案於90年3 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0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收文章日期、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分就被告所涉各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2月8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6 月2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 年3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月13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91年8 月23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5 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進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1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6 年3 月後,追訴權時效於96年7 月20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1年8 月23日完成。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12月31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6 月2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月13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進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1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5 年5 月12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2月15日完成。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 月2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6 月2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月13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2月17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進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1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5 年5 月14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2月17日完成。
(四)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部分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6 月2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月13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2月16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進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1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5 年5 月13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搶奪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2月16日完成。
(五)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所涉此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 月2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6 月28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即1 月13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2月17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進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4 月12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5 年5 月14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涉加重搶奪未遂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2 年12月16日完成。
(六)綜上,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上述日期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3 年1 月29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而被告迄未歸案,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