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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富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第2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小司令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拘提,為警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104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與八連路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富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潘富城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1、被告潘富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227號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本院拘票影本各1 份(2227號偵卷第33頁、第81至82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1、被告潘富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431號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份(2431號偵卷第9 至12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潘富城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潘富城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潘富城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2 次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易滋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2431號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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