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忠
- 指定辯護人
-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5、5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21、89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羅冠倫」更正為「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上開③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05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1年11月13日(下稱甲殘刑)。④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8140元確定。⑧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⑦、⑧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殘刑(刑期執畢日期:106年8月31 日)、乙執行刑(刑期執畢日期:109年3月22日)、丙執行刑(刑期執畢日期:110年10月2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上開⑦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48日,而於109年8月2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原至11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有1年1月28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所犯上開甲殘刑部分,已於106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所犯上開乙執行刑部分,已於109年3月22日執行期滿,縱上開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殘刑、乙執行刑之刑期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在山上受雇種菜、離婚、獨居、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第58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及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不法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1日營存字第110500045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⑵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8張、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戊○○ (被害人) 109年12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羅冠倫,佯稱:可以兼職協助代購商品,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商家會將款項匯入被害人之帳戶,被害人可從中賺取差價云云。 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2萬3,085元 2 丙○○ (告訴人) 109年12月10日致電告訴人丙○○,佯稱:係告訴人姪子,有急事要借錢云云。 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 68萬元 委託江宛芹匯款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821號
第8983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第5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善股
)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及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當場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臺灣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8日竹北營密字第110
00021071號函附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翻拍
照片、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存摺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提起公訴,現經貴院(善
股)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於109年1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透過「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投注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9分許 15萬元 2 甲○○ 於109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以透過「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投資獲利,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