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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7 號、105 年度執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暨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聲請為其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 年、1 年1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9 月即2 年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19日上午│104 年2 月2 日上午│104 年3 月2 日下午│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4 年6 月15日下午││ │10時17分許採尿時起│9 時36分許採尿時起│2 時3 分許採尿時起│9 時13分許採尿時起│1 時44分許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 │許 │許 │許 │許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號 │第231 號、第302 號│第231 號、第302 號│第518 號、第831 號│第518 號、第831 號│第1171號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 │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 事 │ │11號 │11號 │28號 │28號 │56號 ││ 實 ├───┼─────────┼─────────┼─────────┼─────────┼─────────┤│ 審 │判決日│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0月20日 │105 年1 月21日 ││ │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 │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 判 │ │11號 │11號 │28號 │28號 │56號 ││ 決 ├───┼─────────┼─────────┼─────────┼─────────┼─────────┤│ │確定日│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0月20日 │105 年1 月21日 ││ │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3452號 │3452號 │5355號 │5355號 │147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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