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更祺
劉澤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更祺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澤祝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更祺有下列前科:
(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結果,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上訴更審結果,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2 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二)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上述兩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更祺仍不知悔改,又與劉澤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優質自助洗衣店」內,趁店裡無人看管之便,由劉澤祝在店外把風,陳更祺入內,徒手竊取店裡之電風扇1 臺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轉手交給劉澤祝,再共同將電風扇攜離現場。嗣新優質自助洗衣店之負責人李金來發覺電風扇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更祺、劉澤祝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優質自助洗衣店之負責人李金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第113 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2 人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 張、李金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8 至11頁),足徵被告等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更祺、劉澤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更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不外貪圖不法小利所致,竊得之電風扇價值約僅9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不大,並已追回,被告陳更祺有竊盜前科,又係累犯,被告劉澤祝則否,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