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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陳彥宏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源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月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黃智鴻(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由黃智鴻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映萱、黃意雯、呂巧柔及被害人林承德等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致源涉犯刑法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兩者間之區別,不可不辨。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7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陳致源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第1459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第14596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該起訴書並於104 年12月11日公告,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而本件被告因死亡原因,於104 年12月13日凌晨1 時52分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士檢朝忠104 偵12411 字第014041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頁),嗣檢察官起訴書於104 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士檢朝忠104 偵12411 字第01402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死亡,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