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第434 號、105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交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代價欄」所示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人及其友人陳致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字第12411 號、第14596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第271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劉怡萱(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淑美、何映萱、黃意雯、呂巧柔、湯麗華、王于諠、黃雅婷、蔡宜琳、林承德,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黃智鴻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淑美等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智鴻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2179 號卷,下稱12179 號偵卷,第3 至6 、53至56、60至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2401 號卷,下稱12401 號偵卷,第3 至5 、44至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少連偵字第95號卷,下稱95號少連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434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8、103 、107 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5號少連偵卷第9 至14、58至59頁)。
(三)告訴人陳淑美、被害人王于諠、黃雅婷、蔡宜琳於警詢之指訴(見12401 號偵卷第7 至9 頁,12179 號偵卷第7 至11頁,95號少連偵卷第5 至6 頁)。
(四)告訴人陳淑美所提供之匯款單正本3 張(見12401 號偵卷第16頁)。
(五)被害人王于諠所提供之匯款單正本1 張(見12179 號偵卷第16頁)。
(六)被害人黃雅婷所提供之匯款單正本2 張(見12179 號偵卷第32頁)。
(七)被害人蔡宜琳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 紙(見95號少連偵卷第19頁)。
(八)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2179 號偵卷第70至73頁,12401 號偵卷第26至28頁)。
(九)另案被告劉怡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1 紙(見95號少連偵卷第20至23頁)。
(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被告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復將其友人陳致源、劉怡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行交予他人,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分3 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人及陳致源、劉怡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 人先後匯款,其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交付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成立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陳致源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成立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0麥當勞交付劉怡萱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成立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3 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均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點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179 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以每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得之現金共1 萬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現金業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見本院卷第103 頁),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人及陳致源、劉怡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故除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之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帳戶所│帳戶 │交付時地 │代價 │ │有人 │ │ │(新臺幣) │ ├───┼────────┼──────┼──────┤ │黃智鴻│聯邦商業銀行汐止│於104 年8 月│每個帳戶賣5,│ │ │分行帳號00000000│間某日,在新│000元,2帳戶│ │ │8049號帳戶(下稱│北市三重區忠│共計賣得1萬 │ │ │聯邦銀行帳戶)、│孝橋下 │元 │ │ │中華郵政汐止保長│ │ │ │ │坑郵局帳號000011│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郵局帳戶)│ │ │ ├───┼────────┼──────┼──────┤ │陳致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104 年8 月│無收取代價 │ │ │汐止分行帳號1003│間某日,在臺│ │ │ │000000000 號帳戶│北市中山區錦│ │ │ │(下稱新光銀行帳│西街8 號全家│ │ │ │戶)、臺灣銀行汐│便利商店 │ │ │ │止分行帳號156004│ │ │ │ │20841號帳戶(下 │ │ │ │ │稱臺灣銀行帳戶)│ │ │ ├───┼────────┼──────┼──────┤ │劉怡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於104 年8 月│無收取代價 │ │ │帳號00000000000 │間某日,在新│ │ │ │號帳戶(下稱土地│北市汐止區中│ │ │ │銀行帳戶) │興路16 8號之│ │ │ │ │10麥當勞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 │ │ │ ├─┼────┼─────┼─────────┼────┼────┼────┤ │1 │王于諠(│104 年7 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7月│6,985元 │黃智鴻所│ │ │未提告)│17日19時55│Shopping99網路客服│17日20時│ │有之上開│ │ │ │分許 │人員,以電話佯稱王│37分許,│ │聯邦銀行│ │ │ │ │于諠於購物時商家誤│在臺中市│ │帳戶 │ │ │ │ │刷條碼為自動扣款,│潭子區頭│ │ │ │ │ │ │並告知已通知郵局人│張路1段 │ │ │ │ │ │ │員協助處理,嗣接獲│137號農 │ │ │ │ │ │ │郵局人員來電要求王│會自動櫃│ │ │ │ │ │ │于諠至提款機操作處│員機轉帳│ │ │ │ │ │ │理,致被害人王于諠│匯款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2 │黃雅婷(│104年7月17│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7月│11,980元│黃智鴻所│ │ │未提告)│日17時45分│網路客服人員,以電│17日19時│ │有之上開│ │ │ │許 │話佯稱黃雅婷於網路│52分許,│ │聯邦銀行│ │ │ │ │購物時因商家誤植付│在臺中市│ │帳戶 │ │ │ │ │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民族路 │ │ │ │ │ │ │並要求黃雅婷至提款│216號全 │ │ │ │ │ │ │機操作處理,致黃雅│家超商內│ │ │ │ │ │ │婷陷於錯誤,依其指│之自動櫃│ │ │ │ │ │ │示匯款 │員機,以│ │ │ │ │ │ │ │現金存入│ │ │ │ │ │ │ │方式匯款│ │ │ ├─┼────┼─────┼─────────┼────┼────┼────┤ │3 │蔡宜琳(│104年8月10│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8月│21,412元│劉怡萱上│ │ │未提告)│日21時許 │貓咪曬月亮網路拍賣│10日21時│ │開土地銀│ │ │ │ │客服人員,以電話佯│30分許,│ │行帳戶 │ │ │ │ │稱蔡宜琳於網路購物│在彰化縣│ │ │ │ │ │ │後,因店員取貨時發│西區美村│ │ │ │ │ │ │生疏失,致重複刷取│路1段54 │ │ │ │ │ │ │條碼,誤植付款方式│號統一超│ │ │ │ │ │ │為分期扣款,嗣經郵│商自動櫃│ │ │ │ │ │ │局人員來電要求蔡宜│員機轉帳│ │ │ │ │ │ │琳至提款機操作處理│匯款 │ │ │ │ │ │ │,致蔡宜琳陷於錯誤│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4 │陳淑美 │104 年7 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 年7 │22,040元│黃智鴻所│ │ │(起訴書│17日19時許│Shopping99網路客服│月17日20│14,123元│有之上開│ │ │漏未製作│ │人員,以電話佯稱陳│時8 分許│2,522元 │郵局帳戶│ │ │此部分表│ │淑美於購物時商家誤│至16分許│ │ │ │ │格) │ │植付款方式為付款方│,在臺南│ │ │ │ │ │ │式為分期扣款,並告│市歸仁區│ │ │ │ │ │ │知已通知郵局人員協│中山路三│ │ │ │ │ │ │助處理,嗣接獲郵局│段1 號統│ │ │ │ │ │ │人員來電要求陳淑美│一超商自│ │ │ │ │ │ │至提款機操作處理,│動櫃員機│ │ │ │ │ │ │致被害人陳淑美陷於│轉帳匯款│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5 │何映萱 │104年8月9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8月│12,345元│陳致源上│ │ │ │17時51分許│網路拍賣賣家,佯稱│11日17時│ │開新光銀│ │ │ │ │何映萱之前於網路拍│45分許,│ │行帳戶 │ │ │ │ │賣購物時因廠商下單│至臺北市│ │ │ │ │ │ │錯誤,若欲取消錯誤│士林區文│ │ │ │ │ │ │訂單,須至提款機操│林路162 │ │ │ │ │ │ │作,致何映萱陷於錯│號士林郵│ │ │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局內提款│ │ │ │ │ │ │匯款 │機轉帳匯│ │ │ │ │ │ │ │款 │ │ │ ├─┼────┼─────┼─────────┼────┼────┼────┤ │6 │黃意雯 │104年8月11│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8月│8,123元 │陳致源上│ │ │ │日某時許 │網路拍賣賣家,佯稱│11日18時│ │開新光銀│ │ │ │ │黃意雯之前於網路拍│37分許,│ │行帳戶 │ │ │ │ │賣購物時因店員操作│至彰化縣│ │ │ │ │ │ │錯誤,導致其重複購│彰化市長│ │ │ │ │ │ │買相同物品,若欲取│順街170 │ │ │ │ │ │ │消錯誤訂單,須至提│號統一超│ │ │ │ │ │ │款機操作,致黃意雯│商智富門│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市自動櫃│ │ │ │ │ │ │示轉帳匯款 │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 │ │ │ ├─┼────┼─────┼─────────┼────┼────┼────┤ │7 │林承德(│104年8月11│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8月│29,989元│陳致源上│ │ │未提告)│日18時15分│網路拍賣賣家,佯稱│11日19時│ │開新光銀│ │ │ │許 │林承德之前於網路拍│10分許,│ │行帳戶 │ │ │ │ │賣購物時因送貨人員│至南投縣│ │ │ │ │ │ │操作錯誤,導致訂單│竹山鎮集│ │ │ │ │ │ │重複,若要取消訂單│山路3段 │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致│589號延 │ │ │ │ │ │ │林承德陷於錯誤而依│郵局內自│ │ │ │ │ │ │對方指示轉帳匯款及│動櫃員機│ │ │ │ │ │ │購買GASH及MyCard點│轉帳匯款│ │ │ │ │ │ │數 │ │ │ │ ├─┼────┼─────┼─────────┼────┼────┼────┤ │8 │呂巧柔 │104年8月11│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8月│7,527元 │陳致源上│ │ │ │日19時32分│網路拍賣賣家,佯稱│11日20時│812 元 │開新光銀│ │ │ │許 │呂巧柔之前於網路拍│30分許,│ │行帳戶 │ │ │ │ │賣購物時因遭誤設為│在高雄市│ │ │ │ │ │ │分期付款,若要解除│三民區自│ │ │ │ │ │ │分期付款設定須至提│立一路28│ │ │ │ │ │ │款機操作,致呂巧柔│7號統一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商博河門│ │ │ │ │ │ │示轉帳匯款及購買My│市內自動│ │ │ │ │ │ │Card點數 │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9 │湯麗華 │104年8月10│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4年8月│20,000元│陳致源上│ │ │ │日18時許 │網路拍賣賣家,佯稱│10日22時│20,000元│開臺灣銀│ │ │ │ │湯麗華之前於網路拍│39分許至│20,000元│行帳戶 │ │ │ │ │賣購物時因遭誤設為│42分許,│ │ │ │ │ │ │分期付款,若要解除│在桃園市│ │ │ │ │ │ │分期付款設定須至提│龜山區長│ │ │ │ │ │ │款機操作,致湯麗華│庚醫護新│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村之萊爾│ │ │ │ │ │ │示轉帳匯款 │富超商內│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款機│ │ │ │ │ │ │ │,以現金│ │ │ │ │ │ │ │存入方式│ │ │ │ │ │ │ │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