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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26行所載「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8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之「於104 年1 月10日14時2 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1 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 所載之「尿液監管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8 行所載之「M104001 號」應更正為「M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森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二、核被告詹森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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