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衍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衍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使用,應增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69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