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5
號、第7027號、第7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政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三叉套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政雄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1 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政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1 個。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一、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持之作為拆解工具以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及如附表編二至十七之竊盜犯行持之作為拆解工具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1 個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十八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至)所示之部分,就「同一日(同地區)」所為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核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容有誤會。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部分其向警察自首云云。然查,本院就上開被告所稱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經分別函詢該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後,經桃園分局以職務報告略以:「104年11月8日11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發現竊嫌,本所遂指派巡邏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察看,警方到達現場後,報案人朱羨偉稱發現一名男子欲竊取其GMY- 069號重機車之電瓶,惟於行竊時被朱民發現後逃逸,竊嫌並於現場留下交通工具IXC-067 號重機車(後查證該車實際車號為525-EGX 號,IXC-067 號失竊車牌),該車之腳踏板上留有一麻布袋,袋內計裝有機車電瓶10個等物品,警方依據現場狀況及報案人所述,研判犯嫌為為竊盜慣犯,後又查證竊嫌遺留於現場之重機車,實際車主為彭政雄,經朱民指認確認其為上述之竊嫌,警方遂依據彭嫌照片及朱民所提供之犯嫌特徵於上址附近搜索,復於同(8 )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德華街口,發現彭嫌於路旁行走,遂上前盤查確認身分後,將其帶返所偵辦。經警詢後,彭嫌坦承重機車車牌IXC- 067號、機車電瓶10個等物品均為其竊取,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等處確認其犯案之地點,然於過程中,警方發現彭嫌所述之犯案地點數目與警方所查扣之電瓶數目有出入,詢問彭嫌後,其才坦承遭警方查獲前,將得手之電瓶2 個及機車貨架1 組等物品,分別賣至長勝及天龍資源回收廠等處…,然本案係因本所查證犯罪嫌疑人彭政雄遺留於現場之交通工具,始知其身分,進而查獲彭嫌,另彭嫌到案後,係因警方詢問查扣之機車電瓶係於何時、何地竊取,彭嫌才向警方坦承,綜上述,本案偵辦過程中,彭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等語,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張哲維於104 年12月3 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㈠)、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竊盜犯行,而是於警方發現被告所述之犯案地點數目與警方所查扣之電瓶數目有出入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如附表編二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一、十八所示之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而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既已丟棄且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一 │103 年12月29日│劉曉琪│於左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凌晨4 時10分許│ │525-EGX 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前,│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處有期徒刑│ │ 起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柒月。 │ │ 訴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已│ │ │ │ 附 │桃園市平鎮區中│ │丟棄,未扣案),持之作為拆解工具│ │ │ │ 表 │豐路莊敬段51號│ │,拆解劉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一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 │ │ │ 編 │ │ │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劉曉琪發覺│ │ │ │ 號 │ │ │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 │ │ │ ㈠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劉曉琪於104 年1 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年度偵字第5975號【下稱104 偵字5975卷】卷第│ │ │ │ │ │人│ 10- 11頁) │ │ │ │ │ ├─┼────────────────────────┤ │ │ │ │ │㈡│①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書│ 重型機車)。(見偵字第5975號第13頁) │ │ │ │ │ │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4偵│ │ │ │ │ │ │ 字第5975號第14-15頁) │ │ │ │ │據│證│③現場照片4 張。(見104 偵字第5975號第16-17 頁)│ │ │ ├──┼─┴─┴───┬───┬────────────────┼──────┼──────┤ │ 二 │103 年12月31日│余志献│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3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中壢區榮│ │具,拆解余志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民南路186 前 │ │768 號輕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余志献於104 年1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㈠ │ │證│ 104 年度偵第字7027號卷【下稱104 偵字7027卷】第│ │ │ │ ︶ │據│人│ 71- 71頁背面) │ │ │ ├──┼─┴─┴───┬───┬────────────────┼──────┼──────┤ │ 三 │103 年12月31日│李彥慶│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45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中壢區新│ │具,拆解李彥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中北路與功學路│ │41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路口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李彥慶於104 年1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㈡ │ │證│ 104偵字7027卷第73- 73頁背面) │ │ │ │ ︶ │據│人│ │ │ │ ├──┼─┴─┴───┬───┬────────────────┼──────┼──────┤ │ 四 │104 年1 月5 日│陳逸泓│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許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中壢區興│ │具,拆解陳逸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仁路1 段147 號│ │06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前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紙。(104偵字│ │ │ │ ㈢ │ │書│ 7027卷第77頁) │ │ │ │ ︶ │據│證│②現場照片1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 │ │ │ ├──┼─┴─┴───┬───┬────────────────┼──────┼──────┤ │ 五 │104 年1 月8 日│馬松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8 時許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馬松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851 號前 │ │01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 │壹個均沒收。│ │ 編 │ │ │之物品持向長勝資源回收場變賣,變│ │ │ │ 號 │ │ │賣所得花用殆盡。 │ │ │ │ ㈣ ├─┬─┬───┴───┴────────────────┤ │ │ │ ︶ │ │㈠│①證人即長勝資源回收場會計王素貞於104 年1 月8 日│ │ │ │ │證│證│ 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 │ │ │ │ │人│ 7027卷第25- 26頁、第144- 147頁) │ │ │ │ │ ├─┼────────────────────────┤ │ │ │ │ │㈡│①磅單1 張(長勝/資源回收場單據)。(104偵字7027│ │ │ │ │ │書│ 卷第33頁) │ │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 │ 字7027卷第82頁) │ │ │ │ │據│證│③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4-105 頁│ │ │ │ │ │ │ 、第109 頁、第121- 122頁) │ │ │ ├──┼─┴─┴───┬───┬────────────────┼──────┼──────┤ │ 六 │104 年1 月8 日│不詳 │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8 時5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所有人不詳之車牌號碼不詳│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830 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 │支、三叉套筒│ │ 二 │ │ │,立即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之物品│ │壹個均沒收。│ │ 編 │ │ │持向長勝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 │ │ │ 號 │ │ │花用殆盡。 │ │ │ │ ㈤ ├─┬─┬───┴───┴────────────────┤ │ │ │ ︶ │證│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書│ 字7027卷第84頁) │ │ │ │ │ │ │②查獲現場照片2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第│ │ │ │ │據│證│ 124 頁) │ │ │ ├──┼─┴─┴───┬───┬────────────────┼──────┼──────┤ │ 七 │104 年1 月8 日│王婉婷│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許 │(原名│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王春香│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王婉婷(原名王春香)所有│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808 號之1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電│ │支、三叉套筒│ │ 二 │前 │ │瓶1 個、貨架1 個竊取得手後,立即│ │壹個均沒收。│ │ 編 │ │ │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之上開貨架持│ │ │ │ 號 │ │ │向長勝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 │ │ │ ㈥ │ │ │用殆盡。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長勝資源回收場會計王素貞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證│ 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 │ │ │ │ │人│ 7027 卷 第25-26 頁、第144-147 頁) │ │ │ │ │ ├─┼────────────────────────┤ │ │ │ │ │㈡│①磅單1 張(長勝/ 資源回收場單據)。(104 偵字70│ │ │ │ │ │書│ 27卷第33頁) │ │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 │ 字7027卷第88頁) │ │ │ │ │ │ │③查獲現場照片6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第│ │ │ │ │據│證│ 109 頁、第120 頁、第123 頁) │ │ │ ├──┼─┴─┴───┬───┬────────────────┼──────┼──────┤ │ 八 │104 年1 月8 日│王明珠│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2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王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707號前 │ │89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王明珠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㈦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43-43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贓物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45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105 頁、第11│ │ │ │ │據│證│ 8 -119頁) │ │ │ ├──┼─┴─┴───┬───┬────────────────┼──────┼──────┤ │ 九 │104 年1 月8 日│林合成│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3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林合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619 之1 號│ │1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前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林合成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㈧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47-47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贓物領據1紙。(104偵字7027卷第49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105 頁、第11│ │ │ │ │據│證│ 2 頁、第116 頁) │ │ │ ├──┼─┴─┴───┬───┬────────────────┼──────┼──────┤ │ 十 │104 年1 月8 日│周民錄│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4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周民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531 號前 │ │8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周民錄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㈨ │ │證│ 10 4偵字7027卷第51-51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贓物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53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3 張。(104 偵字7027卷105 頁、第11│ │ │ │ │據│證│ 5 頁、第117 頁) │ │ │ ├──┼─┴─┴───┬───┬────────────────┼──────┼──────┤ │十一│104 年1 月8 日│陳家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5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陳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527 號前 │ │6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車│ │支、三叉套筒│ │ 二 │ │ │牌1 面竊取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字│ │ │ │ ㈩ │ │書│ 7027卷第92頁) │ │ │ │ ︶ │ │ │②查獲現場照片4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1 頁、10│ │ │ │ │據│證│ 5 頁、第114 頁) │ │ │ ├──┼─┴─┴───┬───┬────────────────┼──────┼──────┤ │十二│104 年1 月8 日│蔡明啟│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許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蔡明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229 巷巷口│ │8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書│ 字7027卷第96頁) │ │ │ │ ︶ │ │ │②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0 頁、第102 │ │ │ │ │據│證│ 頁、第105 頁) │ │ │ ├──┼─┴─┴───┬───┬────────────────┼──────┼──────┤ │十三│104 年1 月8 日│李銘仁│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1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拆解李銘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際路2段與國強 │ │56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一街口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李銘仁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59-59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領據1紙。(104偵字7027卷第61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2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第│ │ │ │ │據│證│ 111 頁) │ │ │ ├──┼─┴─┴───┬───┬────────────────┼──────┼──────┤ │十四│104 年1 月8 日│魏炳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15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拆解魏炳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際路2 段與國強│ │92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一街口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魏炳村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63- 63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據│㈡│①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65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3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107 頁│ │ │ │ │ │證│ ) │ │ │ ├──┼─┴─┴───┬───┬────────────────┼──────┼──────┤ │十五│104 年1 月8 日│不詳 │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23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拆解所有人不詳之車牌號碼不詳│ │、十字起子壹│ │ 表 │際路2 段91號旁│ │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立│ │支、三叉套筒│ │ 二 │之停車場 │ │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書│ 字7027卷第98頁) │ │ │ │ ︶ │據│ │②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3 頁、第│ │ │ │ │ │證│ 105 頁、第113 頁) │ │ │ ├──┼─┴─┴───┬───┬────────────────┼──────┼──────┤ │十六│104 年1 月8 日│朱羨偉│於左揭時間,騎乘懸掛其於如附表編│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40分許│ │號四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IXC-067 號│第2 項、第1 │器竊盜未遂,│ │ 即 │ │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項第3 款 │累犯,處有期│ │ 起 │ │ │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徒刑肆月,如│ │ 訴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易科罰金,以│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新臺幣壹仟元│ │ 表 │際路2 段91號旁│ │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 │折算壹日。扣│ │ 二 │之停車場內 │ │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具,著手拆解│ │案之一字起子│ │ 編 │ │ │竊取朱羨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壹支、十字起│ │ 號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之際,即遭朱│ │子壹支、三叉│ │ │ │ │羨偉發覺喝斥,因尚未竊得財物,而│ │套筒壹個均沒│ │ ︶ │ │ │未遂,彭政雄旋將上開所騎乘機車棄│ │收。 │ │ │ │ │置現場並立即逃離現場,隨後經朱羨│ │ │ │ │ │ │偉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 │ │ │ │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德│ │ │ │ │ │ │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 │ │ │ │ │ │ │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1個 ,│ │ │ │ │ │ │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 │ │ │ │ │ │等情。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朱羨偉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 4偵字7027卷第67-67 頁背面)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②現場照片4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3 頁、第105 │ │ │ │ │ │書│ 頁、第108 頁) │ │ │ │ │據│證│ │ │ │ ├──┼─┴─┴───┬───┬────────────────┼──────┼──────┤ │十七│104 年1 月8 日│王國龍│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30分至│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同日中午12時55│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分許為警查獲間│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某時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 │具,拆解陳麗香所有而由王國龍管領│ │、十字起子壹│ │ 表 │桃園市桃園區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 │支、三叉套筒│ │ 二 │國路229巷8號前│ │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立即逃離現│ │壹個均沒收。│ │ 編 │ │ │場。嗣將所竊取之物品持向長勝資源│ │ │ │ 號 │ │ │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王國龍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偵字7027卷第55-55 頁背面) │ │ │ │ │ │人│②證人即天龍環保公司負責人王四杉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 │ 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 │ │ │ │ │ │ 7027卷第34-35 頁、第144-147 頁) │ │ │ │ │ ├─┼────────────────────────┤ │ │ │ │ │㈡│①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57頁) │ │ │ │ │ │書│②尋獲現場照片8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4 頁、第│ │ │ │ │據│證│ 105 頁、第107 頁、第109-111 頁) │ │ │ ├──┼─┴─┴───┬───┬────────────────┼──────┼──────┤ │十八│104 年2 月26日│翁翊婷│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下午1 時13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已丟棄,未│ │柒月。 │ │ 訴 ├───────┤ │扣案),持之作為拆解工具,拆解翁│ │ │ │ 附 │桃園市中壢區永│ │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表 │福路770 號旁 │ │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立│ │ │ │ 三 │ │ │即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之物品持向│ │ │ │ 編 │ │ │浩然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用│ │ │ │ 號 │ │ │殆盡。嗣翁翊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 │ │ │ ㈠ │ │ │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翁翊婷於104 年2 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下稱104 偵字7341卷】第│ │ │ │ │ │人│ 12 -12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即浩然資源回收場會計戴依停於104 年3 月8 日│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7341卷第13-15 頁) │ │ │ │ │ ├─┼────────────────────────┤ │ │ │ │ │㈡│①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見10│ │ │ │ │ │書│ 4偵字7341卷第18-20頁) │ │ │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見104 偵字7341卷第21頁)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 │ │ │ │ │ │ 4偵字7341卷第22頁) │ │ │ │ │ │ │④浩然資源回收場(104年2月28日被告變賣)登記資料│ │ │ │ │據│證│ 。(見104 偵字7341卷第2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