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政雄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市仁德里17鄰仁美新村96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106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6716公克),並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內,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削尖吸管4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6716 公克)、吸食器2 組及削尖吸管4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彭政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6716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 組及削尖吸管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