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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政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彭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 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1 月27日,係在100 年3 月7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政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12日 │100 年1 月27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案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 │100 年度偵字第5081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11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844 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2 月11日 │100 年5 月25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0 年3 月7 日 │100 年6 月20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8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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