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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政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45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彭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7罪)、4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上述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異,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且因前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卷第17頁)、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彭政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自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25分許起至20時許止,在位
    於桃園市觀音區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6瓶、啤酒1瓶,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9月26日2
    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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