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崇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崇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崇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過失傷害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8日 │103 年12月25日 │103 年12月25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458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105 年度簡字第243 號 │105 年度簡字第243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31日 │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8 月16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105 年度簡字第243 號 │105 年度簡字第243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5 月3 日 │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9 月19日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