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政雄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廁所內,以自製燈泡(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應予更正)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政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自製燈泡,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