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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賴志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 年7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更正為「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其於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須扶養爺爺、現從事餐廳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0號卷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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