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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曾淑華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志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志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隔壁巷子口,見其友人林偉倫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便停下一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 104年8 月12日至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第7至9 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爺爺及弟妹同住、業快遞倉庫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見友人林偉倫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便停下一同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被告回家路上是經過而吸食到林偉倫吐出之二手毒煙,被告並未一同吸食而是加快腳步離開云云。惟查:

㈠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僅抽象地泛稱,當時被告回家路上是經過而吸食到林偉倫吐出之二手毒煙云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上訴意旨所述,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被告未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指出具體之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既未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針對原判決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實上之違誤?提出說明,僅粗略為上揭所述,本院認為其形式上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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