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75、7027、7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政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1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扣案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三叉套筒1個扣案足憑。並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如附表編一、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持之作為拆解工具以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及如附表編二至十七之竊盜犯行持之作為拆解工具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三叉套筒1 個等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十八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復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至)所示部分,核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容有誤會。及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敘明被告雖供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係其向警察自首云云。然依法院函詢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所載:「104年11月8日11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發現竊嫌,....報案人朱羨偉稱發現一名男子欲竊取其GMY- 069號重機車之電瓶,惟於行竊時被朱民發現後逃逸,竊嫌並於現場留下交通工具IXC-067 號重機車(後查證該車實際車號為525-EGX號,IXC-067號失竊車牌),該車之腳踏板上留有一麻布袋,袋內計裝有機車電瓶10個等物品,警方依據現場狀況及報案人所述,研判犯嫌為竊盜慣犯,後又查證竊嫌遺留於現場之重機車,實際車主為彭政雄,經朱民指認確認其為上述之竊嫌,警方遂依據彭嫌照片及朱民所提供之犯嫌特徵於上址附近搜索,復於同 (8)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德華街口,發現彭嫌於路旁行走,遂上前盤查確認身分後,將其帶返所偵辦....另彭嫌到案後,係因警方詢問查扣之機車電瓶係於何時、何地竊取,彭嫌才向警方坦承,綜上述,本案偵辦過程中,彭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三叉套筒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如附表編二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十八所示之未扣案之十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而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丟棄且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未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已與龍安派出所連繫,委請該所與本案所有被害人連繫,欲一一全數賠償被害人,且伊無論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主動自白,絕無否認態度不佳情事,伊智識低微,為人憨厚,常年於工地作粗工,因工地工頭惡意捲款而逃,致伊薪資悉數遭捲走,頓失經濟來源,且伊須獨自奉養照顧年邁重病雙親,遂沿路撿拾廢棄物,作資源回收工作,誤認舊機車為他人廢棄之機車,將機車電瓶拆下欲販售予資源回收場,犯罪動機純係出孝心,為免年邁雙親挨餓,一時糊塗犯下罪行,本案共計18件,然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70元,顯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可恕之處,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上情量處伊3 年之重刑,違反罪刑原則,令一般人難以認同,況伊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亦據原審判決於證據部分詳載(其於審酌事項記載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係誤載,此由原審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十六該次未遂犯行外,餘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月即可證之)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情狀亦經斟酌在內,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而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衡之被告除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施用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18次竊盜犯行,確值非難,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另上訴人所指伊母親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乙節,業經本院逐一電話詢問本案被害人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據被害人答稱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是上訴人指稱伊已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亦顯非實情。綜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 │ │ │ │ 地 點 │ │ │ │ │ ├──┼───────┼───┼────────────────┼──────┼──────┤ │ 一 │103 年12月29日│劉曉琪│於左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凌晨4 時10分許│ │525-EGX 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前,│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處有期徒刑│ │ 起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柒月。 │ │ 訴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已│ │ │ │ 附 │桃園市平鎮區中│ │丟棄,未扣案),持之作為拆解工具│ │ │ │ 表 │豐路莊敬段51號│ │,拆解劉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一 │ │ │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 │ │ │ 編 │ │ │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劉曉琪發覺│ │ │ │ 號 │ │ │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 │ │ │ ㈠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劉曉琪於104 年1 月2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年度偵字第5975號【下稱104 偵字5975卷】卷第│ │ │ │ │ │人│ 10- 11頁) │ │ │ │ │ ├─┼────────────────────────┤ │ │ │ │ │㈡│①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書│ 重型機車)。(見偵字第5975號第13頁) │ │ │ │ │ │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4偵│ │ │ │ │ │ │ 字第5975號第14-15頁) │ │ │ │ │據│證│③現場照片4 張。(見104 偵字第5975號第16-17 頁)│ │ │ ├──┼─┴─┴───┬───┬────────────────┼──────┼──────┤ │ 二 │103 年12月31日│余志献│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3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中壢區榮│ │具,拆解余志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民南路186 前 │ │768 號輕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余志献於104 年1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㈠ │ │證│ 104 年度偵第字7027號卷【下稱104 偵字7027卷】第│ │ │ │ ︶ │據│人│ 71- 71頁背面) │ │ │ ├──┼─┴─┴───┬───┬────────────────┼──────┼──────┤ │ 三 │103 年12月31日│李彥慶│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45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中壢區新│ │具,拆解李彥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中北路與功學路│ │41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路口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李彥慶於104 年1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㈡ │ │證│ 104偵字7027卷第73- 73頁背面) │ │ │ │ ︶ │據│人│ │ │ │ ├──┼─┴─┴───┬───┬────────────────┼──────┼──────┤ │ 四 │104 年1 月5 日│陳逸泓│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許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中壢區興│ │具,拆解陳逸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仁路1 段147 號│ │06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前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紙。(104偵字│ │ │ │ ㈢ │ │書│ 7027卷第77頁) │ │ │ │ ︶ │據│證│②現場照片1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 │ │ │ ├──┼─┴─┴───┬───┬────────────────┼──────┼──────┤ │ 五 │104 年1 月8 日│馬松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8 時許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馬松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851 號前 │ │01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 │壹個均沒收。│ │ 編 │ │ │之物品持向長勝資源回收場變賣,變│ │ │ │ 號 │ │ │賣所得花用殆盡。 │ │ │ │ ㈣ ├─┬─┬───┴───┴────────────────┤ │ │ │ ︶ │ │㈠│①證人即長勝資源回收場會計王素貞於104 年1 月8 日│ │ │ │ │證│證│ 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 │ │ │ │ │人│ 7027卷第25- 26頁、第144- 147頁) │ │ │ │ │ ├─┼────────────────────────┤ │ │ │ │ │㈡│①磅單1 張(長勝/資源回收場單據)。(104偵字7027│ │ │ │ │ │書│ 卷第33頁) │ │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 │ 字7027卷第82頁) │ │ │ │ │據│證│③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4-105 頁│ │ │ │ │ │ │ 、第109 頁、第121- 122頁) │ │ │ ├──┼─┴─┴───┬───┬────────────────┼──────┼──────┤ │ 六 │104 年1 月8 日│不詳 │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8 時5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所有人不詳之車牌號碼不詳│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830 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 │支、三叉套筒│ │ 二 │ │ │,立即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之物品│ │壹個均沒收。│ │ 編 │ │ │持向長勝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 │ │ │ 號 │ │ │花用殆盡。 │ │ │ │ ㈤ ├─┬─┬───┴───┴────────────────┤ │ │ │ ︶ │證│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書│ 字7027卷第84頁) │ │ │ │ │ │ │②查獲現場照片2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第│ │ │ │ │據│證│ 124 頁) │ │ │ ├──┼─┴─┴───┬───┬────────────────┼──────┼──────┤ │ 七 │104 年1 月8 日│王婉婷│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許 │(原名│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王春香│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王婉婷(原名王春香)所有│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808 號之1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電│ │支、三叉套筒│ │ 二 │前 │ │瓶1 個、貨架1 個竊取得手後,立即│ │壹個均沒收。│ │ 編 │ │ │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之上開貨架持│ │ │ │ 號 │ │ │向長勝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 │ │ │ ㈥ │ │ │用殆盡。 │ │ │ │ ︶ ├─┬─┬───┴───┴────────────────┤ │ │ │ │證│㈠│①證人即長勝資源回收場會計王素貞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證│ 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 │ │ │ │ │人│ 7027 卷 第25-26 頁、第144-147 頁) │ │ │ │ │ ├─┼────────────────────────┤ │ │ │ │ │㈡│①磅單1 張(長勝/ 資源回收場單據)。(104 偵字70│ │ │ │ │ │書│ 27卷第33頁) │ │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 │ 字7027卷第88頁) │ │ │ │ │ │ │③查獲現場照片6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第│ │ │ │ │據│證│ 109 頁、第120 頁、第123 頁) │ │ │ ├──┼─┴─┴───┬───┬────────────────┼──────┼──────┤ │ 八 │104 年1 月8 日│王明珠│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2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王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707號前 │ │89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王明珠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㈦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43-43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贓物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45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105 頁、第11│ │ │ │ │據│證│ 8 -119頁) │ │ │ ├──┼─┴─┴───┬───┬────────────────┼──────┼──────┤ │ 九 │104 年1 月8 日│林合成│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3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林合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619 之1 號│ │1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前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林合成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㈧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47-47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贓物領據1紙。(104偵字7027卷第49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105 頁、第11│ │ │ │ │據│證│ 2 頁、第116 頁) │ │ │ ├──┼─┴─┴───┬───┬────────────────┼──────┼──────┤ │ 十 │104 年1 月8 日│周民錄│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4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周民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531 號前 │ │8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周民錄於104 年1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㈨ │ │證│ 10 4偵字7027卷第51-51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贓物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53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3 張。(104 偵字7027卷105 頁、第11│ │ │ │ │據│證│ 5 頁、第117 頁) │ │ │ ├──┼─┴─┴───┬───┬────────────────┼──────┼──────┤ │十一│104 年1 月8 日│陳家豪│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9 時5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陳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527 號前 │ │6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車│ │支、三叉套筒│ │ 二 │ │ │牌1 面竊取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字│ │ │ │ ㈩ │ │書│ 7027卷第92頁) │ │ │ │ ︶ │ │ │②查獲現場照片4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1 頁、10│ │ │ │ │據│證│ 5 頁、第114 頁) │ │ │ ├──┼─┴─┴───┬───┬────────────────┼──────┼──────┤ │十二│104 年1 月8 日│蔡明啟│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0時許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富│ │具,拆解蔡明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國路229 巷巷口│ │8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書│ 字7027卷第96頁) │ │ │ │ ︶ │ │ │②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0 頁、第102 │ │ │ │ │據│證│ 頁、第105 頁) │ │ │ ├──┼─┴─┴───┬───┬────────────────┼──────┼──────┤ │十三│104 年1 月8 日│李銘仁│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10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拆解李銘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際路2段與國強 │ │56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一街口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李銘仁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59-59 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領據1紙。(104偵字7027卷第61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2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 頁、第│ │ │ │ │據│證│ 111 頁) │ │ │ ├──┼─┴─┴───┬───┬────────────────┼──────┼──────┤ │十四│104 年1 月8 日│魏炳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15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拆解魏炳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十字起子壹│ │ 表 │際路2 段與國強│ │92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 │支、三叉套筒│ │ 二 │一街口 │ │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被害人魏炳村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偵字7027卷第63- 63頁背面) │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①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65頁) │ │ │ │ │ │書│②查獲現場照片3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5-107 頁│ │ │ │ │據│證│ ) │ │ │ ├──┼─┴─┴───┬───┬────────────────┼──────┼──────┤ │十五│104 年1 月8 日│不詳 │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23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拆解所有人不詳之車牌號碼不詳│ │、十字起子壹│ │ 表 │際路2 段91號旁│ │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立│ │支、三叉套筒│ │ 二 │之停車場 │ │即逃離現場。 │ │壹個均沒收。│ │ 編 ├─┬─┬───┴───┴────────────────┤ │ │ │ 號 │證│㈠│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1 紙。(104 偵│ │ │ │ │ │書│ 字7027卷第98頁) │ │ │ │ ︶ │ │ │②查獲現場照片5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3 頁、第│ │ │ │ │據│證│ 105 頁、第113 頁) │ │ │ ├──┼─┴─┴───┬───┬────────────────┼──────┼──────┤ │十六│104 年1 月8 日│朱羨偉│於左揭時間,騎乘懸掛其於如附表編│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40分許│ │號四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IXC-067 號│第2 項、第1 │器竊盜未遂,│ │ 即 │ │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項第3 款 │累犯,處有期│ │ 起 │ │ │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徒刑肆月,如│ │ 訴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易科罰金,以│ │ 附 │桃園市桃園區國│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新臺幣壹仟元│ │ 表 │際路2 段91號旁│ │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 │折算壹日。扣│ │ 二 │之停車場內 │ │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具,著手拆解│ │案之一字起子│ │ 編 │ │ │竊取朱羨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壹支、十字起│ │ 號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之際,即遭朱│ │子壹支、三叉│ │ │ │ │羨偉發覺喝斥,因尚未竊得財物,而│ │套筒壹個均沒│ │ ︶ │ │ │未遂,彭政雄旋將上開所騎乘機車棄│ │收。 │ │ │ │ │置現場並立即逃離現場,隨後經朱羨│ │ │ │ │ │ │偉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 │ │ │ │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德│ │ │ │ │ │ │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 │ │ │ │ │ │ │支、十字起子1 支、三叉套筒1個 ,│ │ │ │ │ │ │而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 │ │ │ │ │ │等情。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朱羨偉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 4偵字7027卷第67-67 頁背面) │ │ │ │ │ │人│ │ │ │ │ │ ├─┼────────────────────────┤ │ │ │ │ │㈡│②現場照片4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3 頁、第105 │ │ │ │ │ │書│ 頁、第108 頁) │ │ │ │ │據│證│ │ │ │ ├──┼─┴─┴───┬───┬────────────────┼──────┼──────┤ │十七│104 年1 月8 日│王國龍│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上午11時30分至│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同日中午12時55│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分許為警查獲間│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十字起子1 │ │柒月,扣案之│ │ 訴 │某時 │ │支、三叉套筒1 個,持之作為拆解工│ │一字起子壹支│ │ 附 ├───────┤ │具,拆解陳麗香所有而由王國龍管領│ │、十字起子壹│ │ 表 │桃園市桃園區富│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 │支、三叉套筒│ │ 二 │國路229巷8號前│ │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立即逃離現│ │壹個均沒收。│ │ 編 │ │ │場。嗣將所竊取之物品持向長勝資源│ │ │ │ 號 │ │ │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王國龍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偵字7027卷第55-55 頁背面) │ │ │ │ │ │人│②證人即天龍環保公司負責人王四杉於104 年1 月8 日│ │ │ │ │ │ │ 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 │ │ │ │ │ │ 7027卷第34-35 頁、第144-147 頁) │ │ │ │ │ ├─┼────────────────────────┤ │ │ │ │ │㈡│①領據1 紙。(104偵字7027卷第57頁) │ │ │ │ │ │書│②尋獲現場照片8 張。(104 偵字7027卷第104 頁、第│ │ │ │ │據│證│ 105 頁、第107 頁、第109-111 頁) │ │ │ ├──┼─┴─┴───┬───┬────────────────┼──────┼──────┤ │十八│104 年2 月26日│翁翊婷│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彭政雄攜帶兇│ │ ︵ │下午1 時13分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 │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 │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已丟棄,未│ │柒月。 │ │ 訴 ├───────┤ │扣案),持之作為拆解工具,拆解翁│ │ │ │ 附 │桃園市中壢區永│ │翊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表 │福路770 號旁 │ │重型機車之電瓶1 個竊取得手後,立│ │ │ │ 三 │ │ │即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取之物品持向│ │ │ │ 編 │ │ │浩然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花用│ │ │ │ 號 │ │ │殆盡。嗣翁翊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 │ │ │ ㈠ │ │ │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證│㈠│①被害人翁翊婷於104 年2 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證│ 104 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下稱104 偵字7341卷】第│ │ │ │ │ │人│ 12 -12頁背面) │ │ │ │ │ │ │②證人即浩然資源回收場會計戴依停於104 年3 月8 日│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4 偵字7341卷第13-15 頁) │ │ │ │ │ ├─┼────────────────────────┤ │ │ │ │ │㈡│①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見10│ │ │ │ │ │書│ 4偵字7341卷第18-20頁) │ │ │ │ │ │ │②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見104 偵字7341卷第21頁) │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 │ │ │ │ │ │ 4偵字7341卷第22頁) │ │ │ │ │ │ │④浩然資源回收場(104年2月28日被告變賣)登記資料│ │ │ │ │據│證│ 。(見104 偵字7341卷第2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