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 上訴人
- 楊竣亦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上訴人
- 溫德智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 上訴人
- 呂惟暄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上訴人
- 林維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五一四、一○五一五、一○五一六、一○五二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竣亦、溫德智、呂惟暄、林維暘等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論處楊竣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五十九罪,主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溫德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五十九罪,主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呂惟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五十四罪,主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59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林維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四十四罪,主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59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楊竣亦部分:⑴、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29)部分:楊竣亦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訊問時,已供稱:「……,葉俊麟一開始就有跟我們在做,由葉俊麟陪同溫德智,所以葉俊麟方面我不太清楚,……」,且呂惟暄亦供稱:「(第一審判決)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54)……,這一次也是我跟楊竣亦一起把愷他命交給謝蕙茹,……,是之後由葉俊麟去收款,收多少錢我不知道。」足證楊竣亦與葉俊麟之關係未如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緊密,況證人楊麒方於一○二年七月四日偵訊時亦陳稱:此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購買愷他命時,楊竣亦在一旁,其當場給葉俊麟五百元,葉俊麟當場給其一小包愷他命等語,足認楊竣亦並無交付愷他命或代替葉俊麟收取購毒費用之行為。楊竣亦自始未參與此次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詳查,復未為必要之理由說明,僅以其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逕認其為共同正犯,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⑵、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58所示)部分:關於此次販賣愷他命予楊麒方部分,楊竣亦並未到場參與,且依共同被告林維暘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所述,其雖知有人坐上葉俊麟的車,然與此次是否有毒品交易並無必然關聯性,楊竣亦對此次毒品交易是否知情,葉俊麟毒品來源是否係楊竣亦,原審均未詳實調查及論述,於法亦有未合。⑶、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楊竣亦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對終局量刑有重大影響,茲對原判決關於楊竣亦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㈡、溫德智部分:⑴、溫德智雖坦承有與楊竣亦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然並未與該等共犯組成「小天集團」。原審以其係該集團成員,對該集團所為全部犯行,均應共同負責,並未依共同正犯之原理,認定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此並影響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認定溫德智與其他人共組販毒「集團」,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已不相符,其復未說明上開認定所據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溫德智於一○一年九月中旬即因家境因素離開小天集團,此由證人林維暘、呂惟暄於檢察官偵訊中(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警詢)分別證稱:「(方才你提到的其他販毒成員從事的分工內容為何?)溫德智……也有在負責從事和我相同的事情,之後他就交給貢丸湯堯文,大概是九月底十月初的時候,就我所知,後來溫德智就沒有再做這些販賣愷他命的事情」,「(你們販毒集團輪班的方式?)……,後來一○一年九月多後,溫德智找湯堯文來代替他出去跑,所以變成我與林維暘、湯堯文三人在輪班,……」各等語,即可明瞭。原判決不採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仍認溫德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3至59所示在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之犯行,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制毒品危害,並藉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販賣毒品存有暴利特質,若予輕縱,難以實現毒品防制之成效,有悖公平正義為由,改判從重量處溫德智之刑,顯非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而係以社會特別防衛為量刑之原則。其復未考量溫德智自一○一年九月中旬即已脫離該集團,仍認其有附表一所示五十九次犯行,且就其關於量刑部分所辯: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10、25、29、34、45、46共七次之販毒行為,其餘各次犯行則均無實際參與行為等情,亦未加以審酌,其量刑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刑罰個別化之基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呂惟暄部分:⑴、原判決認呂惟暄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五十四罪,雖對帶頭犯罪之楊竣亦量處較重之刑,然並未依各共同正犯犯罪情節之輕重、各次犯行之分工,審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分別予以量定適當之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⑵、呂惟暄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十五人,每次交易之毒品僅一公克或二公克,所生危害實難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相提並論,原判決僅以形式上之犯罪次數而未審酌各共同被告不同之犯罪情狀,暨呂惟暄身體狀況不佳、並未參與出資販入毒品,其意圖並非藉此牟取暴利等一切情形,逕認其所為並無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失。
㈣、林維暘部分:林維暘加入本件販毒集團前後僅約二月又二十日,各次販毒數量均屬一公克或二公克,係小額零星販賣,其目的僅為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所造成之危害與販毒之大、中盤商更無從相提並論,且其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智慮未深,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未敘明其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三、惟查:
㈠、楊竣亦部分: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楊竣亦之自白,溫德智、呂惟暄、林維暘之供述,及葉俊麟、楊麒方與其他向「小天集團」成員購買愷他命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誤載為通聯紀錄),暨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楊竣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9、58所示,與溫德智、呂惟暄、林維暘、葉俊麟、湯堯文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麒方共二次之犯行,及其等先後加入組成販賣愷他命之「小天集團」,由楊竣亦單獨或與其他成員共同出資販入該等毒品,以輪班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竣亦分配現金或以免費提供愷他命作為報酬,而從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各次共同正犯分別如各編號行為人欄所載)等情,並就楊竣亦、溫德智、呂惟暄、林維暘四人與葉俊麟、湯堯文,如何之因均係基於販賣愷他命之合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應依其等先後加入之時點,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並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全部犯行同負其責,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楊竣亦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楊竣亦上訴意旨就原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所指附表一編號29部分,其並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編號58所示部分,葉俊麟販賣之毒品是否為楊竣亦本人所提供,其是否知情,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云云,或係於原審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無影響,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原判決對於楊竣亦共同販賣毒品次數之計算,及所定應執行刑,自亦無其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溫德智部分:
⑴、原判決就溫德智如何之因與楊竣亦、呂惟暄、林維暘、葉俊麟或湯堯文等人,共組「小天集團」販賣愷他命,而應依共同正犯理論,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已詳為論斷說明,業如前述。其並未對溫德智等共犯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責,所稱其等共組販賣毒品之「小天集團」,自不必與該條例第二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溫德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係不影響於此部分判決本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溫德智上訴意旨⑵所引呂惟暄與林維暘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一○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一○五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觀其問答內容,乃其二人就該販毒集團之分工或輪班方式所為之回答,縱認屬實,亦僅能佐證溫德智於一○一年九月底或十月初以後,未再參與輪班販賣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以溫德智與楊竣亦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又與其等共同出資購入毒品以供販賣,就附表一編號53至59所示部分,對溫德智論以共同正犯,而未就上開呂惟暄、林維暘於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可採特為說明,即難認有何溫德智上訴意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呂惟暄、林維暘所為,如何之因其等係與楊竣亦、溫德智等人共組集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達五十餘次或四十餘次,擴散毒害,危害非微,對國民身心健康殘害甚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等之刑後,並無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說明,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呂惟暄、林維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關於溫德智、呂惟暄二人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其等犯罪之原因、動機、次數,共組集團販賣毒品,散佈毒害,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工作、學歷、家庭、健康等相關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各自於集團內參與部分為何、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等一切情狀,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無逾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要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悖。又刑罰之目的本在於法益之保障與法秩序之維護,故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乃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列為量刑尤應注意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之刑罰規定,主要之保護對象為社會法益,原審以其等所為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對社會暨國民健康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作為量刑之部分參考因素,自無溫德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溫德智、呂惟暄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違誤、失當各情,或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理由於不顧,或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仍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形式上觀之,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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