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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揚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為三點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揚晰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3 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

1.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上述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16日,於104 年11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周揚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7 日晚上7 時或8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少爺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周揚晰於104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114 巷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3.8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揚晰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449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此外,並有白色透明晶體5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透明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3.8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319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迄今未逾5 年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1 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方路檢而被查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現實上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5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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