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81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啟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汽油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啟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2 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103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之住處所在,現時係一公寓式建築,乃供全體住戶使用、居住之住宅,竟因央請里長吳振明代為尋找其兄出面不果,而基於放火燒燬上揭住宅之犯意,先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揚雅里辦公室前,向吳振明揚言:「要去買汽油燒自己5 樓住家」等語,隨於當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臺北橋下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80元之汽油後裝入塑膠桶內,返回上址揚雅里辦公室前,再次向附近民眾揚言稱:「這桶汽油我要拿至5 樓的家中,等一下燒起來就沒我的事情」等語後,即騎乘自行車將汽油桶載回其上址住處,擺在客廳。旋警員謝尚峰據報,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黃啟光上址住處處理,當場扣得上揭汽油桶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啟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與目擊證人吳振明、林福安、蔡坤池、孫正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買汽油,並揚言要放火燒燬自家住宅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此外,並有警員執勤報告、被告購油交易資料各1 份、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至里辦公室及購油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5 張、汽油桶照片2 張附卷(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及內裝汽油之塑膠桶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行為人即使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自仍應依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擺放汽油之地點,雖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之住處所在,然該處係「大龍國宅公寓」,為一公寓式集合住宅,左鄰右舍均有人居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0月6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執勤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59頁),依上說明,被告上址住處,自應認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再者,汽油屬易燃物,具揮發性,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而被告在表示欲放火燒其住家後,即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隨又再度向眾人揚言放火,並即將汽油帶回其5 樓住處內擺放,據此,足認被告係基於縱火故意,購入汽油,俾能作為火引之用,雖其尚未著手引燃,然此舉有便利其將來縱火的效果,汽油並已攜至現場,乃放火前之準備,當無可疑,是故,被告上揭所為,已係放火之預備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係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雖非無見,惟該處係一多人持續居住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已見前述,並非偶然有人在內之建築物,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有誤會,然公訴人引用之法條項款,既與本院並無二致,自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尋其兄出面不果,即貿然以上揭激烈手段行事,一旦不慎引燃起火,極易延燒而傷及附近其他無辜住戶的財產甚至生命、身體安全,不宜輕縱,惟本案僅屬預備階段,尚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到案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偵查卷第10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內裝汽油之塑膠桶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4 項、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