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志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工廠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甲○○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等物品,而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經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交出其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等物品,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甲○○之103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警員姜又瑜提出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查獲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經警方攔檢後,隨即主動交出其所藏放之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2 顆等物品,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初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侵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