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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彩佳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彩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藍彩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彩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藍彩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彩佳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9 頁),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精神障礙方面除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外,另應罹患偷竊癖(或竊盜癖),而於本鑑定所繫三件竊行(按即本案102 年11月23日竊行及另案102 年8 月12日及11月12日竊行)發生前,被告對其偷竊衝動意念的抑制力弱,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2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本次又因前開病症影響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896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與胞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