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參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所載之「於103 年2 月6 日…(尚未執行)。」等文字,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部分,均應更正為9.36公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0月30、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24 號鑑定書及被告劉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3000 至35000 元、已婚及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35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該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