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之「巷弄內」應更正為「巷弄內的某自小客車上」;第10至12行所載之「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劉寧達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並向員警承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寧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自其所著外套內襯口袋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員警扣案,並坦承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蘇信雄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