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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霈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霈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霈如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霈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於現場查獲毒品吸食器,惟不確定係何人持有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卷附通緝書附卷可稽,因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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