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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209 號」應更正為「1 段209 號」、第9 至10行所載之「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核被告黃盛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及第37頁),又因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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