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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182萬2000元」應更正為「182 萬1000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卷第3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永仁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泰億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品社」、「南運」等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於99年8 月27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於99年9 月28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與告訴人交易履約,仍不斷向告訴人訂購貨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其後復以交付偽造背書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足生損害於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及匯款收執聯影本各1 份可稽(分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卷第66頁背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卷第97-98頁),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地瓜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10幾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現既以正當工作維生,有意分期還款並按月履行中,若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及告訴人未必較為有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泰億社王義富」、「連晟體育用品社」、「南運」等署押共8 枚,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故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偽造署押│罪刑                    │
│    │交付日    │銀行帳號    │(新臺幣)  │        │                        │
├──┼─────┼──────┼──────┼────┼────────────┤
│1   │GN0000000/│瑞希實業有限│99.09.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9.08.06  │公司/0000000│258,0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0彰化商業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行桃園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            │            │        │社王義富」署押壹枚沒收。│
├──┼─────┼──────┼──────┼────┼────────────┤
│2   │CA0000000/│玉記商務有限│99.09.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9.08.11  │公司/0000000│235,0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38第一銀行蘇│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澳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            │            │        │社王義富」署押壹枚沒收。│
├──┼─────┼──────┼──────┼────┼────────────┤
│3   │GN0000000/│瑞希實業有限│99.09.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9.08.24  │公司/0000000│128,5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0彰化商業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行桃園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            │            │        │社王義富」署押壹枚沒收。│
├──┼─────┼──────┼──────┼────┼────────────┤
│4   │DD0000000/│上勝興業有限│99.10.09/   │連晟體育│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9.08.24  │公司/0000000│108,000元   │用品社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50華南商業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行新興分行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連晟│
│    │          │            │            │        │體育用品社」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
├──┼─────┼──────┼──────┼────┼────────────┤
│5   │VM0000000/│典悅實業有限│99.10.30/   │泰億社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9.08.27  │公司/0000000│298,000元   │王義富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24合作金庫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業銀行新莊分│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泰億│
│    │          │行          │            │        │社王義富」署押共貳枚均沒│
│    ├─────┼──────┼──────┼────┤收。                    │
│    │CA0000000/│玉記商務有限│99.10.30/   │泰億社  │                        │
│    │99.08.27  │公司/0000000│238,500元   │王義富  │                        │
│    │          │38第一銀行蘇│            │        │                        │
│    │          │澳分行      │            │        │                        │
├──┼─────┼──────┼──────┼────┼────────────┤
│6   │AX0000000/│王塑科技股份│99.11.06/   │南運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99.09.28  │有限公司/015│286,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000122華南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業銀行學府分│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南運│
│    │          │行          │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    │YC0000000/│臣育有限公司│99.11.20/   │南運    │                        │
│    │99.09.28  │/000000000新│269,000元   │        │                        │
│    │          │光銀行蘆洲分│            │        │                        │
│    │          │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