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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祥猶不知悛悔,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為216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至3 、33至3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復按,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陳明祥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明祥所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各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陳明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明祥前已有數次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惡劣,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斟酌其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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