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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晚間6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黃淑嫻不備之際,公然搶奪其所有之藍色背包(內有白色實驗衣、黑色梳子及行動電話電源線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黃淑嫻報警後,警方調閱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開背包及衣物均已發還予黃淑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順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順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47至48頁)。

(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陳順吉搶奪之背包及衣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黃淑嫻具領。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順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順吉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徵素行良善,其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搶奪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搶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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