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起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案外人胡小葳為夫妻,丙○○則為丁○○(民國87年生)之母,丙○○自102 年12月1 日起,向胡小葳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棟E 攤,用以經營碳烤生意,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25000 元,該攤位於103 年6 月28日發生火災。嗣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5時許,丙○○、丁○○在該攤位前整理現場時,庚○○竟基於傷害犯意,持地上物品砸向2 人,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肩及上壁挫傷、上肢部位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胸壁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庚○○、胡小葳共涉侵占、毀損罪嫌部分;胡小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 人之傷勢照片、檢察官104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2 人說謊,當天告訴人2 人來整理東西時,還找甲○○、乙○○持球棒到場,顯見他們早有預謀,她們傷勢是她們自己造成的,當天告訴人2 人把東西丟進來,伊因不想內部已經整理好的空間又被弄凌亂才把丟進來的東西往外拋出或推至平台,但伊並未朝告訴人2 人丟,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伊根本未丟中告訴人2 人,且既然現場2 支監視器畫面清楚拍攝到伊僅係將東西拋出或推至外面平台,未有丟中告訴人2 人之情形,不能說是在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就有伊去傷害到告訴人的情形,這樣的猜測對伊很不公平等語(本院卷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3頁、第171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第193 頁反面、第225 至226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固指稱,被告持一支像掃把或拖把的棍子將東西打出來砸到伊等(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9 、132 至135 頁、第169 至171 頁)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傷勢照片11張佐證(偵字第10901 號卷第10至11、第19至22頁)。惟觀諸診斷診斷書,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肩及上壁挫傷、上肢部位挫傷、下肢挫傷,丁○○為胸壁挫傷、下肢挫傷,再細繹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丙○○之傷勢處在左胸壁、手臂、右大腿、左右膝蓋、右小腿,告訴人丁○○傷勢處在右大腿、右胸壁、右膝蓋,受傷部位泛紅,範圍甚大,傷處部位非少,且告訴人丙○○亦稱:伊與丁○○一直站在鐵門外、封鎖線那邊(本院卷126 頁反面、第127 頁、第128 頁),告訴人丁○○稱:被告係拿一支掃把的棍棒把東西從鐵門中間、下面的洞打出來打中伊與丙○○,像打棒球一樣打出來(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告訴人2 人所指在鐵門外之封鎖線處遭砸中,該鐵門外之封鎖線之處既在監視器畫面攝影的視線範圍內,並無視線死角,則以2 人受傷部位之多、傷勢範圍之大,若係遭被告持棍棒揮打物品擊中或拋擲物品擊中所造成,依其情狀及過程,當係監視器內明顯可見,惟依偵查中檢察官2 次勘驗、本院及另案少年法庭法官先後多次勘驗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內雖有告訴人2 人將東西丟進去後,東西遭人由內丟出之畫面,惟均未見有何東西確實砸中告訴人丙○○之臉、頭皮、頸、胸壁、肩及上壁、上肢、下肢、告訴人丁○○之胸壁、下肢等任一部位之情形,有前揭勘驗筆錄(偵字第10901 號卷第29頁偵查檢察官10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偵續卷第17至19頁檢察官104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本院104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反面之103 年度少調字第463 號少年法庭法官104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內容列印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5至36頁);參諸在場證人己○○、王少洋均於審理中結證:並未見到告訴人2 人有遭被告持東西丟中之情(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則該告訴人2 人傷勢是否係在現場遭被告丟擲物品砸中所造成,即屬可疑,尚無從憑被告自承有將東西自內拋出或推出至鐵門外面乙事,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案發前,因積欠被告攤位租金及攤位疑似遭人為縱火一事,已與被告間有嫌隙,告訴人2 人當天到場時,亦夥同手持棍棒之二名男性友人即乙○○、甲○○等人到場,乙○○、甲○○並均係全程陪同告訴人2 人在場直至一起離開為止,業據證人甲○○、乙○○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40 頁),且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勘驗無誤(偵10901 號卷第39頁、偵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至171 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素不睦,果若被告確手持棍棒揮物品擊中或拋擲物品砸中告訴人丙○○及其女丁○○成傷,告訴人丙○○、丁○○在現場豈會隱忍未發,亦無向乙○○、甲○○求助制止之可能?而證人乙○○、甲○○既持棍棒到場,顯係有備而來,倘若其等真有見到告訴人2 人遭被告持棍棒揮打物品或蓄意向彼等拋擲物品之攻擊行為,又焉有均坐視不管之理?則乙○○、甲○○所證其等均有目擊到告訴人2 人遭被告揮打或拋擲物品擊中之情,真實性實屬可疑。告訴人2 人既稱被告傷害攻擊之方式,係持掃把或拖把之棍棒揮物擊中彼等,惟經質以其詳細動作,係被告以雙手握住掃把或拖把之柄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則被告既然雙手用來握住掃把或拖把之柄,又如何有辦法將物品騰空飛至半空中供其揮打,以致能如同打棒球一般攻擊告訴人2 人?遑論彼間隔有一道鐵門,被告須先揮打物品通過鐵門上之洞後再擊中門外之告訴人2 人,甚難想像!再告訴人2 人、證人乙○○、甲○○間,就被告如何攻擊告訴人2 人,或稱是以持棍棒揮打物品,或稱是用手丟,或稱是自鐵門下滑出來,或稱沒有用滑的,或稱上開方式都有云云(本院卷第126 、132 、135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已有不一,就被告究竟以何物砸中告訴人2 人何處,告訴人丙○○指稱係遭「鐵鍋、鐵桶」丟中(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乙○○則稱係遭「廢棄物鍋子、小刀與散物、伊不太確定」(本院卷第136 頁)、甲○○係證稱「伊見到告訴人2 人被砸到2 次,第一次被砸到時是比較大型、躲得掉的東西,第二次是馬克杯、玻璃、易碎物品」(本院卷第142 頁),告訴人丁○○則未能具體明確指明(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彼此齟齬,且所指遭上揭物品丟中之情節,復與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不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是彼等所證,實均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本院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