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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守訓高雅敏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聖權透過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總經理張燦丁之介紹,知悉陳宏洋擔任總經理位於大陸地區之莎凡貝兒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莎凡貝兒公司)欲研發「大腦開發學習機」上市販售,明知自己無意為陳宏洋研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向陳宏洋佯稱:可代為研發該學習機云云,致陳宏洋陷於錯誤,口頭委請陳聖權研發設計大腦開發機主機(下稱大球)主機板、輔助操縱儀(下稱小球)主機板及大、小球系統平台(下稱韌體),陳聖權為營造積極研發之假象,交付非為大腦開發學習機開發之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予莎凡貝兒公司員工馮淼舟及陳宏洋,使陳宏洋信以為真,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支付研發費用及設備款項予陳聖權,陳聖權以此詐術手段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83 萬1,720 元(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以1 :5 計算)。嗣因上市日期逼近,陳宏洋先後於101 年7 月28日及102 年1月4 日,以電子郵件催促陳聖權交付上開研發項目之檔案(含原理圖、線路圖、零件佈局圖、韌體等),陳聖權恐犯行洩露,乃表示已請馮淼舟自FTP 網路空間上下載及交付相關檔案予合作廠商泓凱公司協理張劼勝以為塘塞,之後即避不見面,陳宏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宏洋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聖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為告發人陳宏洋研發大腦開發學習機中大球、小球主機板及韌體,並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依照告發人之指示於101 年3 月將採用飛思卡爾(Freescale i. MX515)晶片之主機板帶至泓凱公司黃江廠測試是否可運行中國科學院(下稱中科院)計算所培訓中心開發之軟體,測試結果正常,於101 年5 月間,告發人又提供3 組中科院開發之軟體予伊測試,但在原晶片之嵌入式設計下無法運行,故經過告發人同意後改為x86 架構,101 年7 月間伊已完成相關主機板及韌體所有設計並將所有設計文件(包含原理圖、電路圖、料件清單《Bill of Material, 簡稱BOM 表》及預估成本計畫書)與系統原始碼放在FTP 上請莎凡貝兒公司員工馮淼舟下載,並於101 年7 月6 日將上揭文件儲存於隨身碟中交予泓凱公司專案經理張劼勝,此有卷內電子郵件及簡訊紀錄可證;現在之所以無法提供上開文件,係因伊營運宇創公司財務困難,為解決債務,連筆記型電腦都賣掉,且伊已完成工作,並無義務為告發人保留檔案;當初將檔案交給張劼勝,係因告發人於101 年6 月間找到新金主投資,亟欲脫離泓凱公司,向伊說會找適當時機與張燦丁溝通,但伊認為要先向張燦丁報告,張燦丁隨即要伊將所有設計資料交給張劼勝,以防告發人與新投資方合作後所造成之損失,所以當日後告發人向伊要檔案時,伊不回應,實係因不知告發人將來會與何方合作之故;告發人所稱本案委任事項並未簽訂合約乙節,係因告發人主動提及因股東及資金考量,所以不需簽合約,並非伊自始基於詐欺犯意所為;告發人曾對原告訴伊詐欺之部分內容撤回告訴,然本案偵查結果係認屬告發而非告訴,依法應不得撤回告訴,又起訴書中認定該撤回告訴部分為單純借款,應不成立犯罪,是告發人告發之動機實屬可議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80頁、103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1至34頁、第85至88頁、第110 至118 頁、第131 至142 頁、卷二第93至101 頁、第142 至148 頁、第151 至154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50頁)證述:伊為莎凡貝兒公司總經理,100 年間欲由莎凡貝兒公司研發大腦開發學習機,再交由泓凱公司採購、組裝後生產,泓凱公司張燦丁向伊介紹被告可為其開發主機板及韌體,使中科院研發之軟體能順利在大、小球上運行,於是便請被告研發設計大、小球之主機板及韌體;雙方約定於101 年3 月起算3 個月內交付,過程中被告提供過2 次主機板給伊測試,分別在北京中科院及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廠,但均無法順利運行軟體,經其員工馮淼舟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修改後,被告一直未能提出相關電路圖說,雖然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要馮淼舟至FTP 下載檔案,但開啟後發現內容與電路圖說均無關連,被告之後說要修改,亦無下文,且一再延宕;當被告拿主機板來測試時,伊認為被告應該已經設計好電路圖,所以才會打板出來,被告並說主機板都是伊開發的,伊才陸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莎凡貝兒公司款項轉成新臺幣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但後來被告向伊借錢未果,就失蹤了;於101 年7 月30日要小批量生產時,再找被告,被告說人在臺灣欠錢被扣護照而無法至大陸,伊認為主機板及韌體是被告設計的,伊無能力修改或微調,便回臺灣為被告承擔173 萬元債務,被告才回大陸,但又隨即失蹤;後來是劉賢曙主動與伊聯繫,說可以提供合用之主機板及韌體,並向伊表示被告用以測試之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的,被告並未研發,伊為求產品儘速上市,請劉賢曙介紹向芯杰英公司購買,讓劉賢曙抽佣金,目前產品主機板部分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韌體部分則委託悅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悅禾公司)設計、修改;被告曾說已將相關檔案存在隨身碟內交給張劼勝,伊亦完全不知情,錢是由伊付給被告,被告應該要交給伊,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甚詳。

(二)證人張燦丁於偵查(見偵卷卷一第131 至142 頁、卷二第93至101 頁、第142 至14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證述:伊為泓凱公司總經理,泓凱公司有投資莎凡貝兒公司,莎凡貝兒公司主要業務為開發大腦開發學習機,由伊介紹被告與告發人認識負責設計部分,硬體機構及組裝部分由泓凱公司負責,被告理應交付主機板設計圖與泓凱公司,因為泓凱公司需要知道零件高度、位置才能設計硬體結構,使塑膠外殼能與主機板結合,主機板電路設計則與泓凱公司無關,是到最後組裝完成要測試時,被告要提供測試工具給泓凱公司;被告說之前在GOOGLE上班,有辦法設計主機板,且的確有拿平板、手機的主機板供伊參考,所以在未求證之狀況下便相信被告;過程中被告從未提供電路圖等相關圖說予伊,亦不確定有無收到BOM 表,僅提供打好零件之主機板供張劼勝設計硬體的位置;101 年10月間告發人與伊一起至宜蘭找被告,因為被告一直未交付前揭檔案就聯絡無著,在被告住處等了1 、2 小時等不到人,後來發現被告在家中抽煙,才約出來見面,但被告仍不願處理;後來告發人才知道被告提供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現階段先由泓凱公司子公司翔和塑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下單向芯杰英公司買一部份回來測試生產,被告拿這麼多設計費就是要設計主機板,若伊有主機板原始檔,日後被告不與伊配合時,可以再找專業人員配合修改,但現在因無法拿到原始檔,也無法再修正、升級,往後要重新生產時,仍要找人重新設計等語。證人張劼勝則於偵查(見偵卷卷一第110至118 頁、卷二第93至101 頁、第142 至148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證稱:伊於101 、102 年間在泓凱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負責大腦開發學習機之組裝、測試及上市,被告要提供主機板供伊組裝,伊會比對被告提供之外觀圖、零件位置圖,觀察位置、高度是否正確,設計外觀結構避位後再予組裝,不會去看線路圖,本案伊按泓凱公司時程進行,時程到了有問告發人及被告,被告交給伊一塊主機板,但伊不知主機板從何而來,伊測試後發現沒有畫面,而組裝後伊記得告發人並不接受,除此之外伊沒有印象被告曾再給過相關檔案;伊沒有印象曾收到被告電子郵件說主機板檔案放在FTP 上可下載,因伊之手提電腦在101 年12月10日被偷了,且伊每天收發信件200 封以上,對101 年間的東西真的沒印象,伊對被告是否曾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廠將相關圖說放在隨身碟內交予伊亦無印象,但伊與被告是平行關係,被告應該將這些檔案交告發人;之後該案便擱置,因為泓凱公司及莎凡貝兒公司已將相關周邊都準備好了,獨缺被告所負責最核心的部分,所以產品無法運作、組裝測試及上市等語。

(三)核告發人、張燦丁、張劼勝就其等歷次所述內容均屬一致,且彼此證詞間就告發人與被告議約、研發、測試等主要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有被告任負責人之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莎凡貝兒公司暨大腦開發學習機簡介(見他卷第11頁)、101 年2 月13日、5 月17日、5 月24日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2頁、第19至20頁、偵卷卷一第126 頁)、101 年6 月9 日、7 月28日、102 年1 月4 日告發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偵卷院二第41頁、他卷第33至34頁)、劉賢曙101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4頁)、其餘告發人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見偵卷卷二第7 至37頁、第39至52頁)、101 年2 月21日、3 月2 日、5 月8 日、5 月14日、5 月17日、5 月20日、5 月25日、6 月13日、6 月15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他卷第13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5頁)、103 年8 月4 日告發人刑事陳報狀(見偵卷卷一第44至48頁)、103 年8 月25日被告刑事陳報狀(見偵卷卷一第98頁)、104 年3 月2 日被告刑事陳報狀(見偵卷卷二第156 至171 頁)、劉賢曙提供之深圳芯杰英電子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9日No.03236出庫單1 紙(見他卷第15頁)、被告出具之收受本案開發案設計費用相關明細1 紙(見他卷第29頁)、101 年9 月27日芯杰英公司報價單1 紙(見偵卷卷二第69至70頁)、告發人陳宏洋庭呈宇創公司發票1 紙(見偵卷卷一第36頁)、告發人與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卷卷二第106 頁)、莎凡貝兒公司與悅禾公司Elfii 系統建置維護服務合約(見偵卷卷二第107 至110 頁)、莎凡貝兒公司向翔和公司訂購單(見偵卷卷二第62至68頁)、芯杰英公司報價單(見偵卷卷二第140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等所述堪可採信。

(四)自前揭莎凡貝兒公司與悅禾公司Elfii 系統建置維護服務合約、莎凡貝兒公司向翔和公司訂購單、芯杰英公司報價單等資料可知,告發人於被告所稱交付相關檔案之101 年7 月後,仍需請悅禾公司設計韌體,並向芯杰英公司購買主機板,若如被告所辯已如數交付主機板及韌體檔案,告發人實無與張燦丁前往宜蘭找尋被告之必要,亦不需再請其他公司設計或向其他公司購買?足認被告並未如數交付合用之主機板及韌體檔案之事實,已臻明確。又觀諸被告104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中對本案時序之說明,其分別於101 年4 至7 月間交付重新製作之主機板10至20套不等予告發人測試(見偵卷卷二第156 至161 頁),復多次透過劉賢曙向告發人要求支付洗版、加工費用,此有劉賢曙101 年2 月13日、5 月21日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偵卷卷二第10頁、第27至28頁),被告亦於101 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馮淼舟表示主機板確實為其所設計而由劉賢曙製作,並非買現成板來欺騙等語(見偵卷卷一第61頁),似有研發之過程,然前揭告發人已證述劉賢曙主動與其聯繫,說可以提供合用之主機板及韌體,並向其表示被告用以測試之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的等節,另徵之劉賢曙曾於101 年5 月29日向芯杰英公司訂購20片電路板(見他卷第15頁,PCBA係指已上零件之電路板)乙情,足認告發人前揭所指有關被告提供測試之主機板均為市面上所購得現成板乙情非虛,而被告既有刻意隱瞞買現成板事實,並諉稱主機板及韌體均為其己所設計,且已完成,難認其於接受告發人委任之初即有為告發人設計主機板及韌體之意。被告固稱主機板為其所設計並交由劉賢曙打板加工製作云云,惟自告發人提供劉賢曙事後要求與莎凡貝兒公司合作之協議書觀之,於合作內容項目中特別註明:乙方(即劉賢曙)應提供原理圖、PCB 板文件、BOM 表相關資料,其中不包含主機板部分等節,足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與大球主機板相關之設計檔案予劉賢曙,劉賢曙自無法提供予告發人,益證被告於受告發人委任迄今並未有任何設計之行為,其辯稱已完成相關主機板及韌體等所有設計云云,自難憑採。

(五)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7 月間已完成相關主機板及韌體等所有設計並將所有設計文件(包含原理圖、電路圖、BOM表及預估成本計畫書)與系統原始碼放在FTP 上請馮淼舟下載,亦於101 年7 月6 日將上揭文件儲存於隨身碟中交予張劼勝云云,且提出電子郵件及簡訊紀錄為據。然觀諸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寄發予馮淼舟之電子郵件,僅以英文說明已將所有原始碼(source code )放在FTP 上,請馮淼舟自行尋找,並以螢幕截圖方式標示「drivers 」、「lib 」、「samples 」3 個資料夾(見偵卷卷二第38頁),已未明確指出本案受告發人委任所設計之檔案在何處。嗣馮淼舟分別於101 年7 月7 日、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您現在提供給我的整個壓縮包很大,內容很多,但是我不知道我需要的東西具體在哪裡,該如何使用,欠缺必要的說明文檔」、「請提取出相應模組並編譯成可直接使用的.so 檔,接口的定義需要有詳細的文檔說明,並配合sample進一步解釋」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7頁、第49頁),實難認定該FTP 所載檔案中確實存在被告受告發人委任所設計之檔案。而待馮淼舟下載後,發現無法開啟dsn 之文件檔,被告又指示其下載Orcad 、Allegro 等程式等情,固有2 人於101 年7 月13簡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然參之其等通訊往返資料,終究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檔案確屬本案受委任所設計者,況觀諸馮淼舟及告發人分別於101 年7 月28日、102 年1 月4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仍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大、小球主機板及韌體之設計檔案(見他卷第33至34頁),是馮淼舟自FTP 所下載之檔案顯非被告受告發人委任所應設計者甚明,否則,在商言商,告發人既已投入鉅額之開發成本,苟已拿到被告所設計之檔案,又何須浪費時間,延宕商品出產時間,多此一舉,再向被告索取之必要?另張劼勝前已證稱對被告是否曾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廠將相關圖說放在隨身碟內交付乙情並無印象,被告所提供101 年7 月間與張劼勝之簡訊對話,亦僅顯示張劼勝要求被告儘速提供3D圖檔,被告覆以:已交付檔案等節(見本院卷卷二第73頁反面),亦難認與本案受委任所設計之主機板線路圖及韌體有關。再者,被告係以市面上購得之現成板提供與告發人測試,據此繪製泓凱公司所需之外觀圖、零件位置圖並非難事,終無益於該大腦學習開發機之完成,因此,被告提供檔案予張劼勝,卻仍繼續誆稱已設計完成並交付檔案,被告所為純係為避免騙局遭拆穿,俾繼續詐取告發人金錢之手段,自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六)被告復辯稱:現在之所以無法提供上開文件,係因營運宇創公司財務困難,為解決債務,連筆記型電腦都賣掉,且已完成工作,並無義務為告發人保留檔案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中表示:個人使用之SONY VAIO 電腦已於101 年底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全新當鋪典當前刪除所有資料,且已經流當,故無法提供先前設計之資料等語(見偵卷卷一第98頁),顯與其101 年6 月15日回覆告發人催件之電子郵件中所稱電腦拿去當鋪典當故無法提供檔案(見偵卷卷二第43頁)之時間點不符,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蓋若被告係於101 年底始將電腦典當,為何不能在告發人前述於101 年7 月28日向其催件時即行提供?又若其於101 年6 月15日即將電腦典當而無任何檔案存留,亦與前揭101 年7 月6 日寄發予馮淼舟電子郵件中所稱所需檔案皆已放置在FTP 上供下載乙節明顯相左,更無於尚未交件前將設計檔案全數刪除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設計之圖檔及韌體在市面上無法找到類似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辯稱曾將上揭檔案存在隨身碟中交給張劼勝乙節,足見上揭檔案大小並非甚鉅,始可存放於隨身碟當中,且具有原創性,應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以被告自承臺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電腦工程學系畢業、曾在微軟公司、多普達公司從事研發工作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24頁),豈有未將上開檔案以各種實體、雲端方式備份,反逕予刪除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次查,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被告辯稱放置上開檔案FTP 空間之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原放置在所租用空間中之資料,當庭播放前開公司所函覆之光碟內容予被告辨識後,被告供稱:伊當時放置上開檔案之資料夾名稱為BMM ,但光碟內無此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益徵被告並未將前開已設計完成之檔案存放在前開公司之FTP 網路空間內,亦即被告自始未為本案設計甚明。再者,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內容所提出之檔案,均為與外觀、結構相關之外觀圖、零件位置圖,而無本案依約所應研發之原理圖、電路圖、韌體等檔案,亦無從為被告已依約設計完成之有利認定。

(七)被告另辯以:當初將檔案交給張劼勝,係因告發人於101年6 月間找到新金主投資,亟欲脫離泓凱公司,伊向張燦丁報告後,張燦丁隨即要伊將所有設計資料交給張劼勝,以防告發人與新投資方合作後所造成之損失,所以當日後告發人向伊要檔案時,伊不回應,實係因不知告發人將來會與何方合作之故等節,先於審理中供稱:會再提出告發人與伊之簡訊內容以證明新金主事件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若將這些簡訊提出,會對告發人造成很大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前後說法已有不同,尚顯情虛。經審判長諭知提出資料為被告權益,請於1 週內提出後,復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其空言所辯,洵難採信。被告又質以:告發人所稱本案研發事項並未簽訂合約乙節,係因告發人主動提及因股東及資金考量,所以不需簽合約,並非伊自始基於詐欺犯意所為云云,本案固無書面契約,惟自前揭告發人庭呈宇創公司發票1 紙(見偵卷卷一第36頁)中,已載明服務品項分別為「大腦開發機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輔助工具搖桿按鍵硬體設計」、「大腦開發機系統平台開發設計」等3 項,與前揭告發人所指及被告自承係開發大、小球主機板及韌體等項目相符,足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自始未設計前揭項目,已如前述,自不因未簽訂書面契約影響被告詐欺犯意之認定。此外,被告復主張:告發人曾對原告訴詐欺之部分內容撤回告訴,而本案偵查結果係認屬告發而非告訴,依法應不得撤回告訴,其動機實屬可議乙節,查告發人於104 年2 月11日刑事陳報狀中係稱:就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向告發人借款人民幣1 萬8,500 元、101 年6 月底請告發人承擔被告債務因而簽署173 萬元本票予被告債權人之2 部分撤回告訴(見偵卷卷二第140 頁),前揭2 筆款項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得之研發費用,顯與本案無涉,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就該2 部分究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均不影響本院判斷,亦無從遽認告發人之動機可議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始無為告發人研發大、小球電路板及韌體之意,亦未著手研發,仍以交付市面上購得現成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之詐術取信於告發人,使告發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研發費用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聲請傳馮淼舟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爰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交付市面上購得之現成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均為取信告發人及避免犯行敗露而為,終使告發人陸續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研發費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俟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告發人所犯詐欺犯行係於100 年11月30日著手,而告發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更橫跨101 年2月至同年7 月間,已如前述,足見其行為時間自100 年11月30日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最後結果發生,即101 年7 月間為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願以合法手段得財,冀圖不勞而獲,明知無意為告發人設計主機板及韌體,仍以事實欄所示手段施詐,使告發人陸續交付183 萬1,720 元,卻未交付設計之主機板及韌體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亦延宕該產品上市時程,進而影響莎凡貝兒公司之獲利,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藉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予告發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生意不佳、已婚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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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付款方式          │事由及金額(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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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間    │交付現金          │洗電路板費用4 萬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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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21日  │匯款              │支付電路板零件費用人民幣4 萬2,00│
│    │              │                  │0 元予劉賢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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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2日   │匯款              │借款人民幣10萬元,嗣轉為本案研發│
│    │              │                  │案第1 期設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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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5月8日   │匯款              │借款7 萬元,嗣轉為本案研發案第2 │
│    │              │                  │期設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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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14日  │匯款              │借款9 萬2,000 元,嗣轉為本案研發│
│    │              │                  │案第2 期設計費                  │
├──┼───────┼─────────┼────────────────┤
│ 6  │101年5月17日  │匯款              │借款10萬元,嗣轉為本案研發案第2 │
│    │              │                  │期設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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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5月16日  │交付現金          │借款人民幣4,000元,嗣轉為本案研 │
│    │              │                  │發案第2期設計費                 │
├──┼───────┼─────────┼────────────────┤
│ 8  │101年5月18日  │交付現金          │借款人民幣2,000元,嗣轉為本案研 │
│    │              │                  │發案第2期設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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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月20日  │匯款              │支付本案研發案第2期設計費人民幣5│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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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25日  │匯款              │支付本案研發案第2期設計費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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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6月13日  │匯款              │支付本案研發案第2期設計費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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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6月15日  │匯款              │支付本案研發案第2期設計費人民幣1│
│    │              │                  │萬2,344元                       │
├──┼───────┼─────────┼────────────────┤
│ 13 │101年7月11日  │匯款              │支付本案研發案第3期設計費人民幣5│
│    │              │                  │萬元、人民幣1萬8,000元          │
├──┼───────┼─────────┼────────────────┤
│ 14 │101年7月間    │交付現金          │支付本案研發案第3期設計費人民幣2│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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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