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一一三八七、一一三八八、一一三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三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十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於一0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故意於如附表備註欄⑵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備註欄⑴所示之刑,此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論處。惟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致漏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0四七號裁定及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要有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本院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 1 │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 │ │ │⑵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 │ │ │ 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所載│ │ │ │ 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4 月29日上午│ │ │ │ 4 時42分許。 │ ├──┼──────────────┼────────────────┤ │ 2 │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 │ │ │⑵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 │ │ │ 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2 所載│ │ │ │ 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7 月9 日凌晨│ │ │ │ 0 時27分許。 │ ├──┼──────────────┼────────────────┤ │ 3 │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 │ │⑵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 │ │ │ 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3 所載│ │ │ │ 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13日凌晨│ │ │ │ 1 時至4 時許。 │ ├──┼──────────────┼────────────────┤ │ 4 │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 │ 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 │ │ │⑵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 │ │ │ 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4 所載│ │ │ │ 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31日凌晨│ │ │ │ 2 時33分許。 │ ├──┼──────────────┼────────────────┤ │ 5 │林子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 │ │⑵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 │ │ │ 判決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5 所載│ │ │ │ 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7 月27日凌晨│ │ │ │ 1 時10分許。 │ ├──┼──────────────┼────────────────┤ │ 6 │林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 │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決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日。 │⑵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 │ │ │ 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時間為│ │ │ │ 102 年8 月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