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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怡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陳怡婷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