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15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為肆點柒參陸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八七八號)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捌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三二九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進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下午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4.73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7 個,並經其同意另於其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 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該所104 年11月9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釋放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驗餘淨重4.73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8 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魏進中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103 年8月11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1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1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惟查,該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4.73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偵查卷宗第3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8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警詢供明在卷(見上開毒偵卷第6 至7 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銷燬,應予更正)。從而,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物品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